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18〕16号
被告人戴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长沙市雨花区**酒类经营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镇**区,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
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醴陵市**乡**村**组**号,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2年因赌博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3年因吸毒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3年7月份因吸食毒品被醴陵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醴陵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4********,汉族,初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及现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孙家湾镇**湾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于2017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舒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长沙市雨花区**酒类经营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镇**区,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经营长沙市雨花区**酒类经营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澧县**镇**区,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甲、余某某、叶某某、舒某某、戴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醴陵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醴陵市检察院于2017年8月2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11月30日两次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2月15日两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决定于2018年1月1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戴某甲与其妻子被告人舒某某、女儿被告人戴某乙共同经营位于长沙市**大市场**栋**号经营一家名为“**酒类营业部”的酒类销售店面,舒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女儿戴某乙负责收款催款。在2016年7月起的经营期间,戴某甲与舒某某、戴某乙一起以低于市场价格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从中获利。戴某甲、舒某某、戴某乙共以23万余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茅台、湘窖、五粮液、郎酒等品牌白酒给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叶某某自2016年7月份起,并冒用“叶家成”的名义从戴某甲、舒某某、戴某乙处购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冒茅台、湘窖、五粮液等名牌白酒共计23万余元并加价转卖他人从中盈利,其中20余万元假酒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某外,另外3万余元的假酒销售给谢某某。被告人余某某从叶某某手中购入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用于销售、抵账并从中获利。其中部分假酒以117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丁某某、吴某某,一部分假酒以2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一部分假酒用于抵消吴某某、黄某某共计10万元的债务。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戴某甲、余某某、叶某某、舒某某、戴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戴某甲、余某某、叶某某、舒某某、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余某某、叶某某、舒某某、戴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甲伙同被告人舒某某、戴某乙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甲、舒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戴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违法所得财物6万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胜
2018年1月24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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