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18〕2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巷**号。因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立大鞋业门口向一名陌生男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购买假冒PUMA和NIKE品牌的运动鞋共14140双,并在秀屿区**镇**村**号的宋某某家租用三间房作为仓库用于储存。2017年8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以假冒PUMA品牌运动鞋每双50元以及假冒NIKE品牌运动鞋每双25元的价格共计销售90双价值人民币3250元,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22元,未销售的涉案假冒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442150元。2017年8月23日上述涉案仓库被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10月13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茅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燕儿
代理检察员 田志宁
2018年1月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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