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953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房**村**。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1日被拘留, 12月2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
取保候审,2018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销售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蔡某某受雇于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大基七巷对面五楼仓库,仓储、销售假冒“VALENTION”、“CHANEL”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同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1批。经鉴定,上述假冒“VALENTINO”注册商标的鞋子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1257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鞋子照片等物证;
2、 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资料、扣押清单、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搜查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 欣
2018年4月10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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