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XX)皖13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2年生于安徽省砀山县。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XX〕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
交通肇事罪,于XX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与被告人吴某某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8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砀山县砀城镇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药房门前路段时,撞到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孙某(1954年生),造成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砀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本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事发路段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吴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吴某某赔偿孙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48000元(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且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抢救伤者,并向XXXX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交通肇事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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