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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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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驾驶川A××××ד长安”牌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青城山方向沿怀中路往都江堰市市区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其行驶至怀中路18KM+900M处时,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车道内等候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梁某均相撞,致梁某均当场死亡。
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18年12月24日,被害人梁某均家属与被告人谢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谢某的过失行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2、被告人谢某的血液乙醇浓度经检验为1.0㎎/100ml;3、被告人谢某所驾长安小型轿车的相关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都江堰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谢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车辆信息等证据,经当庭多媒体视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幅度内予以定罪量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能够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鉴于其系初犯,又是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谢某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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