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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
取保候审。
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黑BL××××号面包车,沿龙江县龙江镇通达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通达街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王某驾驶的黑BL××××号奇瑞汽车发生追尾,致使奇瑞汽车乘客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徐某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
案发后宋某某已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判处宋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及谅解协议书;证人徐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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