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28日4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通过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金岸东路与顺畅路交叉路口时,适有尉×(男,殁年53岁,顺义区人)驾驶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被告人王某某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致使其厢式货车前部与小轿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尉×当场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尉×无责任。
经鉴定,尉×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于2016年4月8日电话传唤到案,已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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