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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覃某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身份证号码:4523311974012527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县大塘镇富德村屯村屯3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CS5681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荔浦县大塘镇往荔浦县大塘镇兰洞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荔浦县大塘镇新街路段时,驶过公路左侧与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莫祖怀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莫祖怀受伤送荔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经荔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莫祖怀无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祖怀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覃某某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莫祖怀的妻子韦仁青等家属己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判决,被告人覃某某已通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向被害人莫祖怀的妻子韦仁青等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莫祖怀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等费共计人民币690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的尸体照片、被害人的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2)荔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荔浦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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