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男,38岁(1978年5月1日出生);2001年12月18日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
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凯,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黑色帕萨特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9公里+100米处时,适有被害人刘×1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李×1由南向西左转弯,其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后侧接触。
被告人史某某下车查看后弃车逃离现场,后李×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2左腕舟状骨骨折。
经交通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2负事故次要责任,李×1无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于次日1时30分许到门头沟交通支队主动投案。
另查,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2经济损失3.7万元,补偿被害人李×1亲属经济损失3万余元,并向门头沟区斋堂镇西斋堂村村委会支付了被害人李×1的丧葬费用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2的陈述,证人赵×、马×、李×2、张×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手机通话记录,视频资料,工作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某在肇事后逃逸,应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后约两个小时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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