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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祥,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酋港镇大友村五组,现住益阳市资阳区马良小区。
 
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沅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某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12日7时33分,被告人李某祥驾驶湘H39751重型自卸货车沿沅江市沅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大道交新源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右转弯车道的曹新春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搭载摩托车的曹旭豪当场死亡,曹新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祥自动投案,并通过其家属交纳事故处理款项3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祥违反交通管理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祥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李某祥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7时33分,被告人李某祥驾驶湘H39751重型自卸货车沿沅江市沅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沅江大道交新源路口地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在右转弯车道的曹新春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搭载摩托车的曹旭豪当场死亡,曹新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祥自动投案,并通过其家属交纳事故处理款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沅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湘)公(沅)鉴(法)字[2013]62号、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曹旭豪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联合伤死亡;死者曹新春系交通事故碾压伤致大出血死亡。
 
3、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祥驾驶超载的湘H39751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交叉路口由直行车道直接实行右转弯(未提前变更至右转弯车道)、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
 
李某祥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祥于案发当日8时30分到益阳市交警二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
 
5、证人汪智超、陈健康、张小其、陈浩波、黄志祥、黄洞波等人的证言,证明李某祥驾驶湘H39751重型自卸货车运输渣土的情况。
 
6、上诉人李某祥供述:2013年7月12日7时33分,我驾驶湘H39751重型自卸货车由沅江市沅江大道经新源路到中联重科去,当车行至沅江市新源路交沅江大道路口地段实行右转弯,当时我的车速在20公里/小时,行驶在道路南侧靠右边直行车道,过了停止线在人行横道处时我开始变更方向实行右转,我感觉车子推了东西,就踩刹车,我停车下来,发现碰到了摩托车,地上躺着两个人,我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我害怕被当地人殴打,就乘车到益阳市交警二大队投案。
 
7、收条一张,证明李某祥通过其家属交纳事故处理款项35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祥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害人亲属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李某祥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李某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李某祥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经查,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祥亲属代为赔偿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李某祥宣告缓刑。
 
鉴于李某祥案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其所在社区亦认为宣告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祥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3)沅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祥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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