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布某某,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于拉萨市城关区,藏族,职高文化,驾驶员,现住本市城关区。
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日被拉萨市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抓获并羁押,2015年5月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6年5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巴某,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于拉萨市城关区,藏族,现住拉萨市城关区,系被告人母亲。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某及其辩护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布某某酒后驾驶“藏AXXXX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八一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本市八一北路解甲园门前路段时,与该路段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被害人田某发生碰撞,致使行人田某倒地,被告人布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害人田某又被周某驾驶的“藏AXXXX8”号小型轿车再次碾压,周某亦逃离现场。
造成被害人田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布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田某无责任。
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布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74.3mg/100ml;被害人田英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普布次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定性无异议,但鉴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且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案发时是按照被告人所在单位领导的安排执行公务。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卫某与被害人田某女儿伍某某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家属卫某向被害人家属田某支付生活、住宿费人民币1万元;2016年5年16日被告人布某某向被害人女儿伍某某赔偿人民币75万元,以上共计向被害人家属赔偿76万元。
2016年5月17日被害人的家属伍某某向被告人布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免于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普某某某、周某、李某某、琼某、刘某某、佐某、何某某、何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补充勘查笔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听证会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单、抓捕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条例,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使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
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布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偿,其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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