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登封市东华镇少阳寨村113号。
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K61173号货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颍阳镇客运总站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停放的豫C60500号货车追尾,致两车损坏;豫K61173号车乘车人刘亚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晓阳、刘子恒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等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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