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初中文化,住志丹县杏河镇枣湾行政村吴老咀村,原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寨子洼集输站收油台聘用工。
2010年9月1日因涉嫌
职务侵占罪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19日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
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马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均已判决)商量合伙贩卖原油。
9月24日,马某某安排5243#、5263#抽油工李某某、冯某某(均另案处理)将当日原油留下,由邓某某驾驶陕J18358泵油车运输到刘某某顶班的5265#储油罐内,但拉油报表做成井场正常倒油车陕J20452车,并由司机段某某驾驶该车到寨子洼集输站想办法交任务。
当晚刘某某将运到5265#储油罐内的7.4吨原油卖掉,得赃款一万元。
后段某某联系了寨子洼集输站收油台班长齐某某(已判决)帮忙充报原油任务,每车付3000元,齐某某联系了磅房过磅员曹某某、刘某某(批捕在逃)空车充报原油任务,事后曹某某、刘某某各得赃款1000元。
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侵占7.4吨原油价值人民币15392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占国家原油7.4吨,价值人民币15392元,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
庭审中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他人盗卖原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行为应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