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
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08年8月间担任上海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隐匿该公司一张号码为30050011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
夏辞职后于同年9月11日,在上述支票上填写金额,以公司差旅费的名义,在本市建设银行北京东路支行内冒领钱款人民币49,400元后予以侵吞。
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全部赃款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戴×、章××陈述笔录,证人许×、李××、秦××、蒯×、陈××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查获的支票、对帐单、支票存根、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退工证明等书证及银行取款录像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公司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法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所有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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