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秀峰木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978757.5元。
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吴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广西秀峰木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销售公司所生产的胶合板给姚XX、杨XX夫妻及陈X收到货款人民币1658717.5元后,仅将679960元汇回公司帐户,而将其中的978757.5元用于赌博及购买手机、金戒指和电脑等。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595元及联想牌电脑、OPP0A201牌手机各1台归还了广西秀峰木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李X、李XX、李X、李XX、许XX、姚XX、杨XX、梁XX、孙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广西秀峰木业有限公司成品出库单、往来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以及买六合彩码单、金戒指和手机销售单、电脑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广西秀峰木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吴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于2010年8月10日被任命为公司销售业务员。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命书、工资表,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的货款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
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吴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责令退赔。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广西秀峰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77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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