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师某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玉龙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陕西省XXX。
因涉嫌
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
看守所。
辩护人冯胜利,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师某某自2007年9月起担任陕西玉龙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
期间,其利用负责陕北靖边地区药品销售及回款便利,将从陕北靖边县泰康大药房、益君药店等19家商户回收的291535.5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并挥霍。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师某某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陕西玉龙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聘用人员情况登记表及工资证明、对账确认函、专项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身为公司业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师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师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师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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