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黄某某,男;2004年2月因犯
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A公司A店电脑销售员期间,于2011年3月下旬利用销售电脑的职务便利,采用不开具销售订单、后补伪造提货单的手段,从仓库中取出共计价值人民币25,550元的华硕牌X42E138JE-SL/32NDAXXB型笔记本电脑7台销售给他人,将货款占为己有。
2011年3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A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员工登记表、收入证明、收据,证人周a、章a、严a、金a、戴a的证言,相关收货回执联,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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