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搅拌站电脑操作员;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4日被
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商品砼自动化生产管理系统’’操作员的职务便利,采用不打印电脑小票等方式,分多次将价值人民币46,550元的l40方商业混凝土卖给蔡a、陈a等人非法牟利。
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单位退回部分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a、陈a、高a、黄a的证言,被害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操作工岗位职责、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核对数据库的情况说明、王某某交班记录及后台生产记录、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价值共计人民币46,000余元,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
第三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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