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b、蒯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b、蒯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龚a(已被判刑)、王a、王b(均另案处理),利用龚a在本市闵行区B公司担任仓库保管员,并负责公司仓库的铲车使用、保管的职务便利,经事先预谋,将B公司的1辆价值人民币l6.1万元的l.8吨红色林德牌叉车开出公司,后连夜将叉车押运往安徽省C制品厂,伺机销赃。
经追查,2000年7月3日上述叉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1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a、任a、付a、陈a、郝a、姚a的证言,同案犯龚a的供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闵行分部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张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未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张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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