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阳某某。
辩护人胡某某,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
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欧阳某某利用担任维达纸业(湖北)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将公司发往湖南步步高物流仓库的产品私自截留42起,经审计,产品价值216610.40元。
后将货物转卖给湖南省湘潭市新绿洲百货经营部、天笑纸业批发部,并将货款据为己有。
后由公司追回12万元货款,余款96610.40元被其挥霍,拒不返还。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代表朱某的陈述;证人翟某萍、侯某乐的证言;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相关的入库单据等书证;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赃,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欧阳某某利用担任维达纸业(湖北)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将公司发往湖南步步高物流仓库的产品私自截留并将货物转卖给湖南省湘潭市新绿洲百货经营部、天笑纸业批发部的手段,连续作案42次。
经审计,被告人欧阳某某截留并转卖货物价值216610.40元。
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分五次返还维达公司货款121600元,余款95010.40元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朱某的陈述;证人翟某、侯某的证言;湖北精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相关的入库单据等书证;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职务之便,截留维达纸业(湖北)有限公司货物转卖他人,并将货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上述犯罪行为是被害单位维达纸业(湖北)有限公司在查账过程中发现的,并非被告人主动向被害单位投案,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欧阳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在案发后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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