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某,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本科文化,原株洲诚康实业有限公司供销部水淬渣班班长,住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村22栋202号;因涉嫌
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
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剑,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舒某某利用其担任株洲诚康实业有限公司供销部水淬渣班班长,具体负责该公司所有渣料销售的开票、监装等工作的便利,先后四次分五车共偷运100吨铜水淬渣出厂,后以320元一吨的价格销售给欧某某,非法获利25000元。
经鉴定,涉案100吨铜水淬渣价值7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欧某某25000元钱;100吨铜水淬渣被诚康公司追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办案说明、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舒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以被告人舒某某有自首表现且积极退赔为由,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于2009年7月1日与被害单位株洲诚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康公司)签订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后被诚康公司安排担任该公司供销部水淬渣班班长,具体负责该公司所有渣料销售的开票、监装及台账等工作。
2010年8月份,被告人舒某某伪造诚康公司出门证,欲将该公司铜水淬渣偷运出厂出卖牟利。
2010年9月1日、9月2日、9月7日、9月9日,被告人舒某某雇佣个体货运出租人员,持伪造的诚康公司出门证,先后四次分五车共偷运100吨铜水淬渣出厂,后以320元一吨的价格销售给欧某某,销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
经鉴定,被偷运的铜水淬渣价值人民币7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赔欧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将100吨铜水淬渣退还给被害单位诚康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人欧某某、程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办案经过、固体废弃物出门证、、扣押、发还清单、劳动合同书、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舒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舒某某有自首表现且积极退赔,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舒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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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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