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某,无业。
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
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钱某为了从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德县强达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石灰粉的业务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经事先预谋,在张家港市等地,向时任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质检处取样员的冯某、陈某甲、王某、黄某(均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8.8万元,让冯某、陈某甲、王某、黄某违规取样,使安徽通宝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广德县强达建材销售公司送至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石灰粉检测达标。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陈某甲、黄某、王某、连某、顾某、范某、陈某乙、高某、周某、史某、李某、施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款协议、供货协议、石灰粉统计表、检测数据明细、石灰粉供货单位供货及付款情况汇总表、原辅料买卖合同、原辅材料取样检验判定规定、劳动合同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对被告人钱某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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