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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邓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涛,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获取广州市中医医院的医药统方数据,多次以转账方式向该院科教信息科电脑室组长李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39500元,后将部分数据对外销售。
 
2017年5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夫妻离异,女儿尚小,需要抚养被告人。
 
综上,请求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此外,白色IPHONE6手机并非犯罪工具,请求予以发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邓某某为获取广州市中医医院的医药统方数据,多次以转账方式向该院计算机中心组长李某贿送人民币共计139500元,后将部分数据转售。
 
2017年5月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手机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照片,QQ账号、QQ邮箱邮件照片,被告人邓某某的银行卡开户账号、开户人为黎勇波的收款账户交易流水记录,抓获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中医医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受贿人李某的《聘用合同》、《干部履历表》,广州市中医院保密协议、上网行为管理制度、信息系统安全操作管理制度、医院信息系统管理规范,穗公网勘〔2017〕1573、1577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人丘某的证言,受贿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控辩双方就量刑在庭审中达成合意,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IPHONE6s型号手机1部予以没收,IPHONE6型号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
 
(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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