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艾某林,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重庆市两江新区。
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
看守所。
辩护人王冶,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林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赵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林及其辩护人王冶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艾某林为解决自己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向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纲领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期间,为了顺利取得借款,向钟落潭大纲领村民委员会主任冯某1、副主任冯某2额外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75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艾某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艾某林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艾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林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艾某林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悔罪、认罪,对办案部门的工作非常配合,本案涉案的、向大纲领村委所借的款项已经在四年前全部归还,利息全部支付完毕。
二、被告人艾某林在向大纲领村借款用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约定借款300万元,月息1.5分,后村主任冯某1、副主任冯某2主动向艾某林提出要求加0.3厘,两人分了艾某林多给的利息157500元,后艾某林借的款项本息全部还清。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艾某林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艾某林为解决自己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向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纲领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期间,为了顺利取得借款,向钟落潭大纲领村民委员会主任冯某1、副主任冯某2额外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7500元。
2017年6月30日,中共广州市白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艾某林涉案犯罪线索移交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分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于2017年7月1日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冯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冯某2、冯某3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中共广州市白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移送艾某林涉嫌挪用资金问题线索的函》,到案经过,被告人艾某林的身份材料,被告人艾某林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艾某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林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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