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秀雄、钟灿成,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
行贿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叶秀雄、钟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在租赁本区南村镇塘步东村的赤坭园土地期间,为延长租赁期限,向时任塘步东村村委会主任的陈志强行贿人民币30000元,并将该地块的租赁期限延长至40年。
2009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在承建本区南村镇塘步东村金科工业园一厂房期间,为达到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仍进行施工的目的,向时任塘步东村村委会主任的陈志强行贿人民币80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具备适用缓刑的监管条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贿人陈志强的证言,证人梁某、陈某乙、麦某、谢某、苏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筑物租赁合同、塘东村工业用地承包合同、塘东村工业用地转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南村塘步东村土地发展要求的申请报告、申请书等书证,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番禺分局出具的立案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陈某甲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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