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
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
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
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8月,广州市博导自学考试辅导中心(以下简称博导中心)注册成立,系民办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学内容为自学考试辅导、非学历培训,被告人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028号综合楼六楼。
2002年至2011年间,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维系与他人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先后多次向他人贿送钱财共计914100元(以下货币计量单位均为人民币)。
具体如下:
一、2008年至2011年间,邱某某多次向广东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技能培训处处长张丽(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共贿送112000元。
二、2007年至2011年间,邱某某多次向民办南华工商学院金融系主任宋威(非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共贿送136950元。
三、2007年至2010年间,邱某某多次向民办南华工商学院管理系主任何沿(非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共贿送71200元。
四、2008年至2011年间,邱某某多次向广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职成部副主任范林生(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共贿送92400元。
五、2006年至2011年间,邱某某多次向广州番禺职业技术学院工商管理系党总支书记饶骏峰(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共贿送248550元。
六、2009年的一天,邱某某向广州番禺职业技术学院财经系主任张莲苓(另案处理)贿送40800元。
七、2008年至2010年间,邱某某多次向广州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继续教育中心副主任蔡金秀(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共贿送128200元。
八、2002年至2011年间,邱某某多次向广东省教育考试院自考部副主任陈章鹏(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共贿送66000元。
九、2006年至2011年间,邱某某多次向广东省教育考试院自考部副主任杨兆辉(国家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共贿送18000元。
综上,被告人邱某某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为705950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为208150元。
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上述行贿行为,次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邱某某被该院取保候审,2012年3月8日,邱某某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资料;涉案人员杨兆辉、陈章鹏、何沿、宋威、张丽、范林生、饶俊峰、蔡金秀、张莲苓、张莲静、邹静、王建明、王青、徐静玉的证言;涉案人员杨兆辉、陈章鹏、何沿、宋威、张丽、范林生、饶俊峰、蔡金秀、张莲苓等的个人资料、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批表、职务任免文件、职责情况说明及身份说明;《联合办学协议书》、涉案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相关收据和支付单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邱某某的认罪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贿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邱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其行贿总额914100元,其中在2002年至2004年间贿送给陈章鹏的6000元已过追诉时效,在2006年至2011年间送给陈章鹏的1万元并无明确的请托事项,仅是密切与主管单位关系的一种手段,另陈章鹏在2009年因病入院,其送给他的5000元属于慰问金性质,此外,其送18000元给杨兆辉也缘于上述同样理由,故均不应认定为行贿金额。
至于其送给张莲苓的40800元,是为了感谢张莲苓而借给其妹妹张莲静炒股用的。
据此,其行贿总额应为834300元。
2、其代表博导中心向涉案人员行贿,而博导中心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原审对此定性不当。
3、其自2000年起在佛山、顺德开展自学考试辅导,2006年在广州创办博导中心,为国家自考事业做出一定贡献,现其家庭困难,其又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
邱某某辩护人所提意见与其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后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上诉人邱某某提出原审认定其行贿总金额有误,经查,2002年至2011年间,邱某某因自考业务关系长期持续送财送物给各公办、民办院校负责人,上述送给陈章鹏的2.1万元、送给杨兆辉的18000元及送给张莲苓的40800元均发生于上述时间段内,涉案收受财物的相关人员已对此予以确认,邱某某承认送出上述款项,但对其属行贿性质予以否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邱某某自2000年开始即从事自考辅导业务,2006年还因业务拓展注册成立了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并持续向各公办、民办院校的某一名负责人贿送财物至2010年或2011年间,邱某某作为博导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贿他人,其提出自己属于单位行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作为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其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及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单位行贿罪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原审认定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惟定罪不准确,量刑不当,本院决定对此予以改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6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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