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无职业。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7日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玉、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0月初,在担任“缘生泰火锅店”经营经理期间,得知王某1有伪基站设备可发宣传广告短信,于是向王某1(另案处理)提出借用“伪基站”设备,通过王某1的教授、学习,被告人吴某某掌握了使用“伪基站”设备的方法。
自2016年10月至11月12日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缘生泰火锅店”内,多次使用王某1(另案处理)提供的“伪基站”群发广告信息:“将免费进行到底,啤酒、白酒免费畅饮,每周二、三、四为会员日,储值1500送两张港澳双飞五日游,地址:北七道街缘生泰火锅店,电话:3389797”。
期间王某1(另案处理)也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在“缘生泰火锅店”内发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迎宾豪庭楼盘广告信息。
被告人吴某某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通讯公司四平分公司的频点信号,给不特定的移动通讯终端用户群发宣传广告信息,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造成18360个用户通信短时中断,影响用户总时长达51个小时。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无线电发射器及天线、联想笔记本X2300S;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测照片、移动联通频点纸条、随案移送清单;3.证人王某1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对涉案相关设备检测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四平市公安局提供的涉案相关设备检测报告、辽宁信鼎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涉案相关设备的检测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电信部门审批和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伪基站”占用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良好,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缘生泰火锅店”经营经理期间,于2016年10月初得知王某1(另案处理)有伪基站设备可发宣传广告短信,于是向王某1提出借用“伪基站”设备,并通过王某1的教授、学习,掌握了使用“伪基站”设备的方法。
自2016年10月至11月12日间,吴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缘生泰火锅店”内,多次使用王某1提供的“伪基站”群发广告信息:“将免费进行到底,啤酒、白酒免费畅饮,每周二、三、四为会员日,储值1500送两张港澳双飞五日游,地址:北七道街缘生泰火锅店,电话:3389797”。
期间吴某某还帮助王某1在“缘生泰火锅店”内发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迎宾豪庭楼盘广告信息。
吴某某使用该“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通讯公司四平分公司的频点信号,给不特定的移动通讯终端用户群发宣传广告信息,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造成18360个用户通信短时中断,影响用户总时长达51个小时。
2016年11月12日9时,公安机关在四平市铁西区缘生泰火锅店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测照片、移动联通频点纸条、随案移送清单,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对涉案相关设备检测报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对四平市公安局提供的涉案相关设备检测报告,辽宁信鼎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对涉案相关设备的检测报告,无线电发射器及天线,联想笔记本X2300S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擅自使用“伪基站”占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吴某某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居住社区同意监管,依法可对吴某某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 罚金、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 缓刑、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X2300S一台、无线电发射器及天线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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