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设置有伪基站设备的电动车,向周边手机用户发送信息。
当日14时许,当其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后沙峪地区枯柳树环岛附近时,被当场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用户中断数量为45505个。
另查,涉案短信群发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逆变器一个、天线一个已扣押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闻×的证言、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工作说明、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短信群发器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逆变器一个、天线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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