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12月13日。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
看守所。
被告人解某某,曾用名:解×2,男,1990年5月26日。
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解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解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蓟门桥等地,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手机短信息。
当日,涉案“伪基站”设备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12825户。
被告人郭某某、解某某于2016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其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解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解某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解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故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解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蓟门桥等地,非法使用未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的“伪基站”设备一套,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发送手机短信息。
当日,涉案“伪基站”设备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12825户。
被告人郭某某、解某某于2016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该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解某某的供述,证人姜×、黄×、陈×的证言,伪基站设备照片,现场设备勘验报告,情况说明,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伪基站设备认定书,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解某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解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解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解某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均系初犯,故本院对其二人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解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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