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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田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大专文化,无业。
 
2017年7月2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渝0107刑初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2套予以没收。
 
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肖颖、检察官助理代俊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7日至7月25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渝XX8073的白色雪铁龙轿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南区、沙坪坝区等地使用隐藏在轿车后备箱内的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移动通讯企业使用的频率,向移动通讯用户手机发送违法广告信息,期间共计发送违法广告信息742万余条。
 
2017年7月25日,田某某驾驶渝XX8073的白色雪铁龙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民安华福小区出发,经大渡口区、沙坪坝区、巴南区,在巴南区渝南分流道被公安机关捉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伪基站设备2套。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验和监测,结果为:(1)该样品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且传导杂散发射项目监测不合格。
 
(2)该样品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在2017年6月7日至7月25日期间非法获利4000余元。
 
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2套予以没收。
 
宣判后,田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愿意退缴赃款和罚金,希望二审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鉴于田某某在二审有退赃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田某某在2017年6月7日至7月25日期间,将伪基站设备隐藏在其驾驶渝XX8073白色雪铁龙轿车的后备箱,非法占用移动通讯企业使用的频率,向移动通讯用户手机发送违法广告信息700余万条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田某某退出其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该事实,有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专用收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和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且在二审期间主动退出全部赃款、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田某某提出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综合其退赃等情节,建议依法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出现影响量刑的新证据,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刑初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
 
即被告人田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2套予以追缴。
 
二、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刑初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田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田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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