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
看守所。
辩护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1995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大红,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女,1994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华、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大红、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兰某某、陈×伙同杨某某、宋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万国城小区附近等处,操控伪基站设备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伪基站),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广告短信,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致使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经对起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验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共造成6万余户用户通信中断。
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被相继抓获归案。
现起获伪基站设备1套、天线1根、笔记本电脑1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1、张×2、常×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兰某某、陈×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兰某某、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兰某某、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兰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改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兰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兰某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之伪基站设备一套、天线一根、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