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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
系本案被害人徐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84年7月7日出生。
系本案被害人徐某某之子。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资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牛蛮”,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
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5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10月经减刑释放。
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3月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提回重审。
 
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廖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某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
 
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4年7月24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7月经减刑释放。
 
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3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提回重审。
 
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资某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1976年7月1日出生。
 
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1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9月经减刑释放。
 
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抢劫、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5日被江苏省如东县公安局抓获,9月3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某某,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某某”、“军古”,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某,绰号“排骨”,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于。
 
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提回重审。
 
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好事棍”,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
 
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万元。
 
在吉安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11月11被耒阳市公安局提回重审。
 
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阳某某、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宗海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徐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资某某、被告人伍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廖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资腾飞,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琳燕,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阳某某、贺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在案件审理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同年2月25日、5月9日先后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年2月25日、5月1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同年6月10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要被告人石某某到耒阳一同抢劫。
 
石某某到耒阳后,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商量抢车一事并决定找一个会开车的人。
 
不久,伍某某物色到有驾驶技术的被告人张某某。
 
随后刘某某安排伍某某、石某某在耒阳市城区物色抢劫目标。
 
一天晚上,伍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三人来到耒阳市发明家广场,石某某发现一台黑色别克凯越小车开进友谊酒店附近一巷内,伍某某即上前察看。
 
随后几天,伍某某、石某某带张某某继续到原地踩点,摸清了别克车主的住所及出行规律,并于6月19日将踩点情况告知了刘某某。
 
刘某某同意抢劫该别克车,并要伍某某、石某某先准备好作案工具。
 
当天下午,刘某某赶到耒阳与伍某某、石某某汇合并再次商量抢车一事。
 
当晚19时许,四被告人来到别克车主徐某某家附近,见徐某某尚未驾车回家,便一同躲在徐某某家二楼一空房内守候。
 
约21时许,徐某某驾驶其湘D85762别克凯越小车回家。
 
当徐某某停好车准备上三楼时,被守候在此的刘某某、伍某某、石某某持玩具枪、匕首挟持到二楼空房。
 
刘某某、伍某某、石某某对徐某某进行捆绑、搜身,从徐某某身上搜出一部手机、两千元现金及车钥匙等,随后石某某将车钥匙交给张某某让张将车开到楼梯口。
 
石某某坐副驾驶位,伍某某坐主驾驶位后排位置,刘某某坐副驾驶位后排位置,一左一右挟持徐某某坐在后排中间位置,并用胶纸将其嘴巴封住。
 
之后,刘某某、石某某指挥张某某将车沿发明家广场经107国道往郴州方向行使。
 
途中,石某某从车内翻出一些证件及物品递给伍某某,伍某某查看证件后发觉被抢劫的车主系其亲戚,即与刘某某商量如何处置徐某某。
 
伍某某怕徐某某认出自己,为防止其报警,决定将徐某某杀害,刘某某表示同意。
 
同时,刘某某将伍某某想杀掉徐的想法告知了石某某,石某某起初不同意,后也没有吭声。
 
之后,伍某某从车后座找出一把雨伞,将伞布撕成条状,与刘某某两人将布条缠在徐某某脖子上,并各扯住布条的一端用力拉,直到确认徐某某死亡后才松手。
 
快到永兴县城时,刘某某和石某某指挥张某某将车开往一条水泥小路,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将徐某某的尸体抬至路旁山上的树丛里。
 
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在车子返回途中将车上带血的坐垫、衣服及作案工具扔出车外,随后逃往广州。
 
6月20日凌晨4、5时许,四被告人到达广州,并在广州南方医院附近一旅社开了一间房,伍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在旅社休息,刘某某则在车上等帮其联系销售赃车的被告人阳某某。
 
被告人阳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开车过来与刘某某会面后,刘某某告知阳、贺两人其乘坐的车系偷来的,欲以20000元的价格处理。
 
后阳、贺将该车以15000元卖给黄彬(因本案批捕在逃),并将赃款15000元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了阳、贺每人1000元好处费。
 
刘某某、伍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赃款3000元。
 
2007年6月14日,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获一套牌粤C57131别克凯越小车。
 
经对比,该车为耒阳市公安局上网的徐某某失踪车辆。
 
经物价鉴定,该被抢劫别克凯越小车价值137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系主犯,张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在抢劫过程中,为防止罪行败露,对被害人杀害以灭口,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伍某某、刘某某系主犯,石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阳某某、贺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阳某某、贺某某均系主犯。
 
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阳某某、贺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徐某诉称,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杀害了徐某某,要求四被告人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各项损失315328元。
 
被告人伍某某辩称,抢劫车辆的犯意是刘某某提出的,石某某也是刘某某叫来的。
 
知道被抢劫对象是自己的亲戚后,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附近,他曾要求张某某停车,并要求刘某某放走被害人,放弃抢劫,但刘某某不同意,并提出对被害人杀人灭口,请求对其作出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伍某某在实施抢劫犯罪中不是主要作用者,伍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且被害人死亡时间、原因不明确,请求对本案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抢劫车辆的犯意是伍某某提出的,杀害被害人也是伍某某提出的,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死亡时间、原因不明,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只是想弄点钱,没有想过杀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石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是间歇性精神病人,系被诱骗参与犯罪,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阳某某辩称,其不是累犯,当时不知道车子是赃车,其未得好处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同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时相识。
 
2003年10月伍某某减刑释放,2005年7月刘某某减刑释放,2005年9月石某某减刑释放。
 
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南省耒阳市与被告人伍某某见面,二人商量在耒阳市抢劫一台车到广东销赃。
 
随后,刘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石某某到耒阳与伍某某一同物色抢劫目标。
 
石某某到达耒阳市后,三被告人即商量抢劫一事,因三被告人均不会开车,便决定物色一个会开车的人一同实施抢劫,随后刘某某回到湖南永兴县。
 
期间,伍某某得知住在其附近的被告人张某某会开车,便找到张某某要求张帮其开车到广东,张某某表示同意。
 
尔后,伍某某和石某某开始在耒阳市城区寻找抢劫目标。
 
一天晚上,伍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三人在耒阳市发明家广场闲聊时,石某某发现一台黑色小车开进友谊酒店附近一巷子,伍某某便跟上前去察看。
 
随后几天,伍某某、石某某带张某某继续到原地踩点。
 
经过几天的观察,三被告人发现被盯梢的车子为黑色别克小车,车主(徐某某)住在每晚停放车子附近楼房的三楼,该楼房的二楼为尚未装修的空房,三被告人还摸清了别克车主徐某某的出行规律。
 
6月19日上午,伍某某、石某某将在耒阳踩点的情况电话告知了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抢劫该别克车,并称当天下午即赶到耒阳,让伍某某、石某某准备好作案工具。
 
伍某某、石某某、张某某随即在耒阳市一五金店买了四副白纱手套和一卷透明胶,又在另一商店买了一把玩具手枪,伍某某还从家里拿了一把匕首,一同用塑料袋装好放在张某某家里。
 
当天下午,刘某某从永兴县来到耒阳市。
 
四被告人一同在张某某家吃过晚饭后商定待车抢到手后,将车主绑住扔到山上。
 
当晚19时许,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张某某躲进徐某某所居住楼房的二楼毛坯空房等候徐某某归来。
 
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三人商定待车主回来后,由刘某某和石某某在三楼的楼梯间截住车主,由伍某某在二楼堵住车主,共同将车主挟持到二楼空房。
 
21时许,徐某某驾驶其湘D85762别克凯越小车回家,当徐某某行至二、三楼间的楼梯掏出钥匙准备开门时,刘某某和石某某一左一右分别用假枪与匕首顶住徐的腰部,伍某某立即从二楼的空房里冲出与刘某某、石某某一同将徐某某挟持到二楼空房。
 
伍某某用透明胶封住徐某某的嘴巴,并将徐某某的双手反剪到背后用透明胶捆好,同时用四川口音威胁徐某某不要动,否则会吃亏。
 
石某某即对徐某某进行搜身,搜出车钥匙让张某某去发动车子,并从徐某某身上搜出二三千元现金及一部手机。
 
随后,伍某某与刘某某将徐某某从二楼挟持到别克车上,伍某某坐驾驶位后面,刘某某坐副驾驶位后面,两人一左一右将徐某某夹在中间坐在小车后排,石某某坐副驾驶位,由张某某驾车经发明家广场沿107国道往湖南郴州方向行驶。
 
车子驶出10多分钟,石某某从车内翻出一些证件及物品递给伍某某,伍某某看后知道被抢对象是其三嫂的哥哥,便告诉刘某某被抢劫对象是自己的亲戚。
 
伍某某即与刘某某商量如何处置徐某某,两人担心徐某某已认出伍某某,如果按原计划将徐绑住扔在山上,徐某某会报警而将他们抓获,故两人最后决定杀害徐某某以灭口。
 
刘某某将此想法告知石某某,石某某最初表示反对,但后来没有吭声。
 
之后,伍某某从驾驶座套后面的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尼龙雨伞,将伞面撕成条状连接成伞布条递给刘某某,两人将伞布条缠在徐某某脖子上,各扯住伞布条的一端朝相反方向用力拉,致使徐某某全身瘫软、口出鲜血。
 
两人确认徐某某已断气身亡才松手。
 
接近湖南省永兴县城时,刘某某和石某某指挥张某某将车开到一条水泥小路上,在一处有山坡的路边停下。
 
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将徐某某的尸体抬到离公路边不远的山坡附近后,乘车离去。
 
途中,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将车上带血的坐垫、衣服及作案工具扔出车外。
 
四被告人在一加油站加油后上京珠高速往广州方向行驶。
 
同时,刘某某打电话联系也曾同在湘南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阳某某,称自己搞了台车让阳帮忙卖掉,阳某某表示同意,并要刘某某到广州后再与其联系。
 
随后,阳某某打电话给在赌场认识的同乡被告人贺某某,要贺联系买主。
 
6月20日凌晨5时许,刘某某等四被告人到达广州,刘某某打电话联系阳某某,二人约定在广州市白云区交警一大队见面。
 
尔后刘某某等人在南方医院附近一旅社开了一间房,伍某某、石某某、张某某到旅社休息,刘某某则坐在别克车上在约定地点等候阳某某。
 
不久,阳某某与贺某某开车来到约定地点与刘某某见面,刘某某告知阳、贺二人车子是搞来的,打算以20000元的价格出售。
 
经过贺某某联系,该车以1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黄彬(因本案批捕在逃)。
 
贺某某将该赃款交给阳某某,阳又交给了刘某某。
 
刘某某当即分给阳某某、贺某某每人1000元。
 
刘某某回到旅社后告知伍某某等人车销赃得款15000元,并称其中有3000元假币,便分给伍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每人3000元。
 
后黄彬在欧某(因本案批捕在逃)的介绍下将该车以35000元转卖给严某(因本案批捕在逃)。
 
严某通过他人将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凿改后,换上粤C57131套牌使用。
 
2007年6月14日,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从严某处查获该车,并随后将该车移交给耒阳市公安局。
 
耒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9月28日将该车返还被害人之子徐某。
 
经鉴定,该车价值137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前因精神分裂症在衡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在2006年6月19日作案时意识清晰,有现实动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再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利权利一年,2003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0年3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23日减刑释放。
 
被告人刘某某、伍某某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6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3月1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9月16日减刑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
 
被告人阳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2月24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贺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万元。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徐某均系城镇居民,参照湖南省2009-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的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315328.2元。
 
其中丧葬费13642元(2273.66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15084.31元/年×20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19日晚上7时20分许,她与丈夫徐某某通电话后,就没有了徐某某的消息,徐某某连同其湘D86572别克车不见了。
 
徐某某当天穿一件花花公子牌翻领T恤,开尔牌蓝色纯棉牛仔裤,梦特娇皮鞋,老爷车牌黑色皮带。
 
别克车是2006年4月底以13.78万元买的,车上放有黑色折叠伞等物。
 
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徐某某的别克车是13.78万元买的,车子失踪时的行程为4000多公里。
 
3、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表、被盗抢汽车信息表,证实徐某某的别克小型汽车牌号为湘D85762,发动机号为63130026、车架号为LSGJT52U66H059139。
 
2006年6月19日,徐某某之子徐某向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徐某某驾驶该车出门后一直未归家,人车失踪。
 
4、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南公刑技痕鉴字[2007]02号痕迹鉴定书,别克小车照片,凿改车架号、发动机号照片,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耒价认字[2007]第19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2007年6月14日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了严某使用的套牌粤5C7131别克凯越小车,该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已被凿改。
 
经理化方法检验,该车原始发动机号为?16D3*631?0026*(“?”即数字残缺不能显现),原始车架号为☆LSGJT52U66H059139☆。
 
经物价鉴定认定,被抢劫的别克凯越小车价值137800元。
 
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尸骨、遗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到案后于2010年3月9日对实施抢劫地点和抛尸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
 
抢劫案发现场位于耒阳市发明家广场友谊酒店附近,抛尸地点位于湖南省永兴县油市镇田心村10组茶家坳土坡上。
 
在抛尸地点发现尸骨、皮带、钥匙及“花花公子”牌黑领短袖T恤、“KALE”男式长裤、男式内裤等物,经被害人家属对物品当庭辨认,上述物品为徐某某的遗物。
 
6、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119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死者牙齿(1枚)与徐某某妻子吴某、儿子徐某、弟弟徐望洲的血样进行DNA检验,所检牙齿的所属个体是徐某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所检牙齿的所属个体与徐望洲符合父系遗传关系。
 
7、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108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的白骨化尸体附近泥土及包裹尸骨的外衣进行毒物鉴定,送检物中未检出常见的甲胺磷、敌敌畏农药、毒鼠强鼠药等常见毒物成份及安定、三唑仑麻醉药成份。
 
8、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耒)公(刑)鉴(法)字[2010]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结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DNA检验结果,可以认定死者系男性,系徐某的生物学父亲徐某某;死者死亡时间约3-5年,根据死者颅围推断死者生前身高为161.7厘米左右,根据四肢长骨最大长推断死者生前身高为161.8厘米左右,根据磨牙耗度推断死者年龄为44.7岁左右,根据耻骨联合面检验,推断死者年龄为49.7岁左右。
 
死者部分尸骨骨折符合死后(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加上内脏器官及软组织已全部缺失,该死者尸体体表及内部脏器死亡时是否存在损伤无法确认。
 
目前条件下确定死者的死亡原因缺乏依据。
 
检验意见:(1)无名尸骨系徐某某;(2)死者徐某某死因不明。
 
9、证人刘某、雷英跃的证言,证实她们分别于2007年5月和2009年5、6月在永兴县油市镇田心村10组的马路边的山上看见尸骨,尸骨边有裤子、皮带等物,当时以为是叫花子或癫子,因此没有报警。
 
10、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其哥哥严某2006年夏天花3万多元从一个叫“高潮”的人(即欧某)处购买了一台别克小车。
 
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萝卜”(即严某)在2006年从“苹果”、“阿牛”(即黄彬)处买了台别克小车,他帮“萝卜”为该车换了假套牌。
 
12、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林某认识一个外号叫“苹果”的人。
 
2006年6、7月间,他在连州市天然居茶庄遇到“苹果”、“阿牛”(即黄彬)、“书记”及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
 
“苹果”说从湖南搞来一被盗黑色别克凯越小车,最低以3.7万元出售,他介绍严某买下了,当天严某通过他付了3.5万元给那个不认识的男青年,过了两天,严某又通过他把下欠的2千元车款付给了“苹果”。
 
后严某找林某为车子安装了粤C57131假牌。
 
13、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高潮”(即欧某)的朋友偷了台黑色别克车欲出售,他看了车后,经协商最终以3.5万元买下,车款是通过“高潮”付的,后又花几千元钱为该车上了粤C57131的套牌。
 
14、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耒阳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从严某处扣押的套牌粤5C7131别克凯越小汽车移交给耒阳市公安局,耒阳市公安局又将该车返还给了被害人徐某某之子徐某。
 
15、被告人刘某某对被辨认人石某某、阳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伍某某对被辨认人石某某、阳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石某某对被辨认人阳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被辨认人刘某某、石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阳某某对被辨认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贺某某对被辨认人刘某某、阳某某、黄彬的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9-12张数量不等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各被辨认人。
 
16、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精鉴字第106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张某某2006年6月19日作案时意识清晰,有现实动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耒阳市公安局于2006年6月20日受理吴某对徐某某失踪案的报警,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的经过情况。
 
18、被告人伍某某对其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其分得赃款3000元和一个手机。
 
19、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对抢劫、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21、被告人阳某某、贺某某对其2006年6月帮被告人刘某某销赃一辆别克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2、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3、本院(2001)衡中法刑二执字第327号、(2003)衡中法刑一执字第1281号、(1997)刑执字第615号、(2003)衡中法刑一执字第68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07)衡中法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347号刑事裁定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1995)龙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阳某某、贺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
 
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间的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杀人灭口,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阳某某、贺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让其销售的小车系违法犯罪所得财物仍为其联系买主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共同商议实施抢劫犯罪,确定抢劫目标并共同实施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为抢劫犯罪提供帮助,系从犯。
 
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商定杀人灭口,并共同将被害人杀死,均系主犯,被告人石某某系从犯。
 
在共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阳某某、贺某某均积极联系买主,均系主犯。
 
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犯数罪,且与阳某某、贺某某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漏罪,依法应当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本案抢劫、杀人暴力犯罪,并致一人死亡,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实施本案抢劫、杀人犯罪后又于同年10月实施入户抢劫犯罪而被本院判处重刑,二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均系累犯,应当处死。
 
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辩称没有提出杀人犯意,被告人石某某辩称没有杀人故意,三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刘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
 
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阳某某销赃一台别克车的犯罪事实后,有针对性地对刘某某进行审讯,在此情形下,刘某某应当如实供述该车的来源,故刘某某在供述该车来源时所供述的伙同伍某某等人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属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阳某某提出其不是累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当时其不知道是赃车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15328.2元,应当全额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未参与故意杀人,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四)项、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30年9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五、被告人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
 

 
六、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七、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石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徐某丧葬费13642元、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共计经济损失315328.2元。
 
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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