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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
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徽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刑事拘留,经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逮捕。
无前科。
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与缪某某(另案)在嘉陵镇严坪后山一直从事非法金矿开采,陈某某系严坪后山木竹滩二号非法矿点的负责人。
 
在生产过程中一直储存民爆物品用于非法开采金矿,陈某某长期住于该非法矿点,主要负责非法矿点的生产经营,缪某某负责为该非法矿点采购配送所需货物,保障非法矿点正常运转所需的生产、生活资料。
 
2014年7月22日,徽县公安局嘉陵派出所民警在木竹滩二号非法金矿点矿洞内当场查获273包炸药。
 
2014年11月16日,经陇南市计量测试鉴定所称重爆炸物品净重837.65公斤。
 
2014年12月6日,经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检材中检出NH4NO3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这些事情不是我干的,2013年我一直在老家,没有在严坪山上,炸药我不知道是谁的,我又不在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证据不足。
 
一、本案事实不清。
 
1、涉案爆炸物来源不清。
 
2、被告人对涉案爆炸物是否知情不清。
 
3、涉案爆炸物与被告人是否有关联不清。
 
4、涉案爆炸物的存放、管理等是否与被告人有关联不清。
 
二、证据不足。
 
辩护人认为至少存在:(一)、定罪量刑的部分事实没有有证据证明;(二)、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陈某某是否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根本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定罪量刑的部分事实没有有证据证明问题:首先,陈某某的身份问题。
 
陈某某是矿老板还是打工仔的身份区别,关乎陈某某是否有犯罪动机的问题,目前卷内证据一部分证言证明陈某某有自己的矿洞,但也有一部分证据证实陈某某就是看管矿山的打工仔。
 
辩护人认为:在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且证据本身对待证实施——陈某某身份——均为推断的情况下,对陈某某身份的界定需要通过直接证据如工资表册、合同等来认定。
 
而这类证据在案件中是缺失的。
 
其次,关于对涉案爆炸物的管理、保护、贮藏等储存行为的证据缺失。
 
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爆炸物藏匿于某一地点的行为。
 
本案中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证实陈某某对涉案爆炸物行使了贮藏、保护、管理行为。
 
第三,关于陈某某是否在案发现场的问题。
 
客观的说,卷内有大量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实在公安人员查获爆炸物时陈某某在矿山上,但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对于确认当事人是否在场这一情节来说,从证据分类只能说是间接证据,对于间接证据我们的态度是应该结合直接证据如影响、足迹、衣物等物证资料才能认定。
 
而且这些间接证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比如:对嫌疑人陈某某的辨认,陈某某已经到案羁押的情况下,就不应该对照片进行辨认,因为辨认的目的就是为了确认,把人作为辨认对象,仅仅凭脸部照片并不能准确完整地反映出当事人的体貌特征,使辨认的可信度降低。
 
再者,辨认笔录明显存在程序瑕疵问题,如有几份辨认笔录是不同时间在同一场所由一人见证(p34-38于某某辨认笔录与胡某某辨认笔录),还有两份由民警见证(p57-62陈某某两次辨认均由看守民警见证),有瑕疵的证据其可信度应该打折扣。
 
当然,陈某某是否在场,并不是其必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全部证据,卷内证据表明现场还有许多人,为何没有列为嫌疑人?这说明,在场并不一定就必然构成该罪。
 
构不构罪还是要看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达到主客观一致程度的证据。
 
但目前,卷内证据既没有能够证明陈某某主观明知的证据,也没有直接证明陈某某客观行为的证据。
 
有的只是对部分证人证言的推断与演绎。
 
关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陈某某是否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根本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卷内李某某的证言(p143-150)证实,案发前一天即2014年7月21日上午九时许“郑某某”到机修房叫他帮忙卸炸药,李某某出来发现有十几匹骡子驮着东西在洞口,跟前有三四个四川口音赶骡子的人和矿上一名工人谢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和几个四川人将东西转移到了洞里,之后郑某某用钥匙锁上了小洞的铁门。
 
第二天中午12点多,派出所周所长一行人发现了洞里的炸药,这时郑某某还在现场,谢某某用对讲机叫来在另外一个山洞里的陈某某。
 
后郑某某、陈某某在招呼派出所民警吃饭过程中离开。
 
从这一证言可以看出:郑某某和三四个四川人用骡子运来了爆炸物,当时现场仅仅有郑某某、三四个四川口音的赶骡子的人和谢某某,证实卸炸药时陈某某并不在现场,后证人李某某与郑某某、三四个四川口音的赶骡子的人及谢某某往山洞里搬运炸药等,证实搬运过程中陈某某不在现场,后郑某某将小洞铁门锁上,第二天中午民警发现炸药,谢某某才用对讲机将陈某某从另一个山梁上的矿洞中叫到查获现场,证实陈某某对储存的爆炸物没有管理,查获时也不在现场。
 
证人谢某某在2014年12月4日的询问笔录(p161-165)中证实“老郑说前一天(7月21日)骡子送来一批东西”,“小陈是后面去的”,印证李某某的证言,陈某某并不在储存现场;谢某某在2015年3月11日的询问笔录(p20-22)中再次证实:矿上确实有一“老郑”,而且是木竹滩二号矿点的负责人,另一个老板姓缪,陈某某在二号矿点靠上的地方有一个自己的矿点,平时到二号矿点来。
 
印证陈某某与二号矿点没有关系。
 
通过这些证言我们可以肯定的是:郑某某知道并储存了被查获的爆炸物,目前,在郑某某未到案的情况下,郑某某是一人运输、储存该批爆炸物,还是与他人共同运输、储存爆炸物,就无法通过证据作出认定,也就无法确定陈某某是否与该批爆炸物有关联;我们既不能说陈某某因之前生产过就必然与这批查获的爆炸物有联系,也不能说由于陈某某与郑某某是浙江老乡,现在陈某某不说明郑某某的真实身份,便说明陈某某必然与郑某某串通,且明知而储存爆炸物,如此认定有主观推定之嫌。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就上述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如没有相关证据使上述问题得以解决,法庭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作出无罪判决。
 
通过阅卷,从卷内法律文书可以看出,徽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18日最后一次退查时在《补充侦查决定书》中明确表述“经本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结合之前陇南市检察院退查提纲提出的问题,之后公安局的补查证据并没有解决退查问题,可以说不清的仍然不清,不足的仍然不足。
 
如果比照退查时间,详细审查退查后产生的证据,我们不难得出这个结论。
 
而这间接证实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有充分的理由。
 
辩护人现在要说的是,案件证据不足,难道仅仅经过起诉这一诉讼活动证据就又会确实充分吗?
 
三、被告人没有作案动机。
 
根据李某某与谢某某证实,查获爆炸物的木竹滩二号矿洞工人经常换,他们干的时间相对长一点,而且卸炸药、查获炸药时他们就在现场。
 
这两个证人的证明资格显然要高于其他证人,结合缪某盾、缪某某证言,可以确定陈某某并不是木竹滩二号矿点的老板,陈某某仅仅是务工人员,其与矿点生产效益没有太多直接利益关系,所以,陈某某就没有冒险储存如此数量爆炸物的动机与理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徽县公安局嘉陵派出所民警在嘉陵镇木竹滩二号非法金矿点矿洞内当场查获273包炸药。
 
2014年11月16日,经陇南市计量测试鉴定所称重爆炸物品净重837.65公斤。
 
2014年12月6日,经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检材中检出NH4NO3成分”。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说明、收条、证明、爆炸物品运输回执单、民爆物品购买证、尾号346炸药的轨迹、炸药837.65公斤;
 
被告人陈某某称这事情不是我干的。
 
辩护人称物证是现场查获的,查获时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在现场签字;公诉人称当时公安民警查获时,陈某某说打个电话,然后就不见了,所以陈某某没有签字。
 
从徽县公安局嘉陵派出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看清单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是杨某、胡某某,杨某、胡某某是什么人、与木竹滩二号非法金矿点是什么关系,扣押清单没有注明,卷内也无其他材料证实二人与木竹滩二号非法金矿点的关系,若该二人与木竹滩二号非法金矿点没有关系,因何扣押当日出现在矿点,这就值得怀凝。
 
从胡某某的2015年3月3日下午的辨认笔录看,胡某某是嘉陵派出所的民警,该辨认笔录的见证人又是杨某,该笔录注明杨某是徽县永宁乡人,而该杨某同日上午还是于某某辨认笔录的见证人,这就不得不让人产生质凝,该杨某是不是职业见证人,经常在侦查机关做见证人,且作为查获当日的民警,在扣押物品清单作为见证人签名,也不符合规定。
 
扣押物品清单承办人签名是于某某和周某,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与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7月22日嘉陵派出所民警查获爆炸物的时间不符。
 
该扣押清单上没有被告人陈某某的签名,也没有木竹滩二号非法金矿点人员的签名。
 
故该扣押物品清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证据。
 
证人缪某盾、许某某、李某辉、高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林、谢某荣、李某强、卢某福、魏某志、陈某拔、雷某楠、郑某地、严某邦、严某邦、严某章、段某学、骆某生、徐某良、王某宏、邓某军、李某涛等人的证言;
 
陈某某称为当时没有在山上,山上我也不知道有姓郑的人,邓某军我不认识。
 
辩护人称除了高某刚、李某某、邓某军的证言,其他证人证言也没有证实炸药如何从大1号矿点流入木竹滩二号矿点的,炸药与陈某某的关系也是不清楚的;高某刚的证言与郭某超、李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李某某的证言是证明陈某某无罪的证言;2号矿点不是陈某某的,当时陈某某也不在现场,且陈某某也没有经手炸药;谢志荣的证言印证了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号矿点不是陈某某的。
 
炸药的来源是本案的事实组成部分,如果证实炸药是陈某某的,那么陈某某是否在现场,都不影响本案,如果无法证实被告人明知是炸药而储存,影响本案的认定。
 
现该案中没有证据证实爆炸物是被告人陈某某的,故查清爆炸物如何从洛坝大一号矿流出和如何运输到木竹滩二号非法金矿点的,就是本案的关键。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陈某某称我不是矿点的负责人。
 
辩护人没有意见。
 
4、鉴定意见:(陇)公(刑)鉴(理化)字(2014)215号鉴定文书鉴定1号检材中检出NH4NO3成份,陇南市计量测试鉴定所计量净重837.65公斤。
 
陈某某称我在看守所时,让我在鉴定意见上签字,我没有签,事情不是我干的。
 
辩护人没有意见。
 
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现场照片。
 
陈某某称照片上的东西我也没有见过。
 
辩护人没有意见
 
6、辨认笔录。
 
(通过高某某对相片辨认,辨认出5号相片系7月22日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现场查获爆炸物在场嫌凝人陈某某;通过李某某对相片辨认,辨认出8号相片系7月22日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现场查获爆炸物非法矿点负责人缪某某,通过谢某荣对相片辨认,辨认出9号相片系7月22日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现场查获爆炸物在场嫌凝人陈某某;通过办案民警周某对相片辨认,辨认出3号相片系7月22日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现场查获爆炸物在场嫌凝人陈某某;通过办案民警胡某某对相片辨认,辨认出9号相片系7月22日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现场查获爆炸物在场嫌凝人陈某某;通过李某某、谢某荣、陈某某对相片辨认,均未辨认出7月22日非法储存爆嫌凝利用骡子将现场查获的爆炸物非法运输到非法矿点的嫌凝人。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询问证人光盘2张。
 
陈某某称李某某、高某刚他们认识我,但不能证实我当时就在现场。
 
辩护人称这些辨认不具备辨认的效力。
 
本案的辨认时间是2015年3月4日以后,应对本人进行辨认,而不应对照片进行辨认,照片的辨认有局限性,应在被告人到案后,进行本人辨认;辨认应有见证人见证,后面的辨认中有看守所的民警见证,程序是违法的,杨某重复出现,这种辨认不真实;当事人在现场只是他犯罪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公诉人认为,在看守所辨认不方便,照片的清晰度是没有问题的,不存在失真,辨认可以是照片辨认,也可以是本人辨认。
 
本院认为辨认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在现场,不是本案的关键,若有证据证实本案的炸药是陈某某储存的,查获当日陈某某是否在现场,也不影响案件的认定。
 
案件需要进行辨认,若有条件对本人辨认,应当尽量采取对本人的辨认,因为照片毕竟存在色差、光线等因素,对本人的辨认要相对可靠于对照片的辨认,因此在案件许可的情况下,应该尽量采取对本人的辨认。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辩护人的部分意见因涉及到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定,而本案中,确实存在部分事实不清,如涉案爆炸物是强盛公司大1号矿点通过合法手续购买,送到洛坝大1号矿点的,但该爆炸物是如何流入到木竹滩二号非法矿点的,没有证据证实,且该案被告人陈某某始终不承认爆炸物是他储存的。
 
李某某的证言说:“2014年7月21日早上约9点多,矿点上的负责人郑某某到我住的机修房对我说,让我把炸药帮忙卸下来,我就跟着郑某某出了机修房,我看见有十多匹骡子驮着东西在机修房的洞口处,跟前还有三个四川口音的赶骡子的人和矿点上的工人谢某某。
 
东西都装在稍显一点绿色的那种一次性化纤袋子里,一个骡子上驮着两个袋子。
 
有的化纤袋子已经破了,我看见里面是用塑料袋子包装的一锭锭炸药。
 
我和谢某某、郑某某还有三个赶骡子的四川人一起把炸药卸在了洞口前的地上。
 
然后三个四川人就把骡子赶走了。
 
郑某某指着一个化纤袋子给我说这一袋子是导爆管,让我把这袋子导爆管放到机修的库房里去。
 
机修的库房钥匙我拿着哩,我就把一袋子导爆管拿上放到了库房里。
 
之后我就回机修房了。
 
中午约十点多,郑某某又叫我把炸药拉到洞子里去。
 
我就开矿上的三轮车跟郑某某两个人把驮来的炸药搬上三轮车,运到机修房前的矿洞里,一共拉了满满两三轮车。
 
在矿洞里距离洞口约一百米左右的地方,有应该小洞子,小洞子用一钻杆焊成的门锁着,郑某某拿着钥匙打开门我们把驮来的炸药全部放到小洞子里,郑某某跟我把放在库房里的一袋子导爆管也要了去,跟炸药放在了小洞子里,郑某某把放炸药和导爆管的小洞子的铁门锁上后,拿上了钥匙。
 
我们就到灶吃饭我了。
 
第二天,即7月22日中午约十二点多,我当时在机修房前安装空压机,郑某某在给我帮忙。
 
矿点上来了四个人,他们在矿点上四处看哩,我不认识他们,也没给他们打招呼。
 
过了一会,来的四个人当中的一个小伙子对应该稍胖一点穿着白短袖的人(后来我听说是嘉陵派出所所长的周所长)说矿洞子里有炸药,我们已经把铁门砸开了。
 
给周所长说话的那个小伙子手里还拿了三四塑料袋子炸药放在地上照相哩。
 
周所长朝着我和郑某某还有高某刚、谢某某问你们负责人是谁。
 
不知道谁回答说是小陈(指陈某某),好像是谢某某拿对讲机把陈某某从陈某某的矿点上叫来了。
 
周所长问陈某某,你是负责人吗,陈某某没有说他是负责人,也没有说他不是负责人,就给周所长说我们商量一下。
 
周所长说不商量,然后周所长给他一块的同事说到山峁梁去打电话。
 
过了一会打电话的人回来了,我就带着周所长他们四个人到灶上吃饭去了,一块去的还有谢某某、高某刚、陈某某、还有陈某某矿点上的小杨。
 
在灶房门上我们都坐下等着饭哩,等了一阵饭做好了,陈某某把周所长他们四人让到灶里吃饭去了,陈某某说他打个电话,然后陈某某和小杨就都走了。
 
郑某某用对讲机叫我走山峁梁的新点上去里,我也就过去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同时李某某还供述,当天卸炸药的是他、郑某某、谢某某和三个四川口音的人;郑某某是浙江人,50岁左右,平时我们都叫老郑,是小缪派到木竹滩二号点的负责人,他的联系电话是:188×××××080;木竹滩二号点的爆炸物主要是郑某某和一个浙江的钻工保管着哩;木竹滩二号非法矿点的老板是小缪,小缪是浙江人,全名我不知道,小缪是老板,我认识,一个月到矿点去两次左右,我听说还有一个叫许某富的人是和小缪合伙干着哩,木竹滩二号非法矿点负责生产的是陈某某,还有一个是郑某某,陈某某在木竹滩二号非法矿点跟前有一个自己的矿洞,陈某某也经常到2号矿点来,木竹滩二号非法矿点平时是郑某某安排事情呢,但是郑某某处理不了的事情,陈某某说了算。
 
谢某某证言:2014年3月份至7月底我在木竹滩二号非法矿点干过,矿点是一个姓郑的浙江人管理着哩,我听老郑给我说老板姓缪,还有一个叫小陈的浙江人也对木竹滩二号非法矿点进行管理;老郑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老郑具体就是对2号矿点进行管理;老郑给我说过老板姓缪,名字我不知道,是浙江人,我没有见过;小陈我在木竹滩二号矿点上见过,名字我不知道,也是浙江人。
 
2014年7月22日,我在2号矿点下面池子处经管机子的水着哩,后我往上走哩,看到矿洞跟前有几个人,我就过去了,看到地上放了一盘导爆管雷管,后我听着是警察哩,警察有四个人,我听其中的一个警察说是矿洞里面有好多炸药,地上放的一盘导爆管雷管好像有一百枚左右,老郑、老金(李某某)、刚刚当时也在跟前,后警察去了灶房,我也就跟着去了,我给警察跑着找矿泉水,不知道小陈什么时候下来,我看到小陈也来了,我把水找来后,我就走了,其他的人也就先后离开了。
 
老郑是木竹滩二号矿点的一个负责人,是浙江人,年龄大约40几岁,具体的真实姓名及详细地址我不知道,是2014年4月份到矿点上去的。
 
我听老郑说先一天(7月21日)有骡子送来了一批东西,用编织袋装着,骡子大概十匹,一个骡子驮两袋。
 
我想不起我装卸哩没有,其他人我也想不起。
 
从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看,木竹滩二号非法矿点有一个姓郑的浙江人(郑某某、老郑)负责爆炸物的管理。
 
但现有案卷没有侦查机关查找郑某某的材料,李某某证言,7月21日是郑某某安排他从三人的证言看,而且这个人在本案应当个四川人的骡子上卸的炸药。
 
高某刚在证言,在矿点上有一个姓郑的钻工。
 
在木竹滩二号矿点拾矿石的王某宏证言,木竹滩二号矿点的老板是“大缪”和“小缪”,是浙江人,我没见过人,名字不知道,负责生产的是浙江人,别人都叫郑老板,这地方有一个叫小陈的人哩,但我不知道叫啥名字,是浙江人。
 
从这些证言看,木竹滩二号矿点有郑某某这个人,而且是本案关键性人物。
 
爆炸物是谁、怎么从洛坝大1号矿点出来,又是谁安排四川人用骡子运输到木竹滩二号矿点的,现有在案证据都没有查清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现有在案证据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  第2款  规定的,定罪证据要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现有证据不能完全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储存所查获爆炸物的事实,也不能排除他人在木竹滩二号矿点非法储存爆炸物并倒卖给周围非法矿点的怀疑,合理性怀疑不能排除。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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