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诨名“龙儿”),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因涉嫌犯
抢劫罪,2011年3月11日被逮捕。
现押常德市
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诨名“姚儿”),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北京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
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2012年7月3日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决定
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圣昌,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娄某某犯抢劫罪、
故意伤害罪,李某某、伍某某犯抢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希军、李圣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娄某某、李某某对刑事判决不服,姚某某对刑事判决及与李圣昌有关的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与覃希军有关的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燕出庭履行职务,娄某某,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士斌,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伟志,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姚某某的辩护人肖骥经本院依法通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圣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
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娄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四人纠集在一起,经事先策划,窜至常德市武陵区辖区内,采取持刀伤人等威胁的手段,先后抢劫作案9次,共抢得现金14360元(人民币,下同)、手机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二条、白金钻戒一枚(电脑价值457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22700元,其余物品无法作出鉴定),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1630元,所抢赃物被销赃后和抢得的赃款全部被共同挥霍。
其中娄某某参与抢劫9次,涉案金额41630元,姚某某参与抢劫8次,涉案金额41430元,李某某参与抢劫6次,涉案金额39670元,伍某某参与抢劫1次,涉案金额500元。
二、故意伤害
2010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娄某某,姚某某伙同娄朝权(另案处理)在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大圆盘附近遇到曾与娄某某发生过争执的被害人覃希军,三人把覃摔倒在地后,娄某某、姚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朝覃的身体一顿乱刺,共刺11刀,经法医鉴定覃希军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系陆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某某、娄某某故意伤害覃希军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此案侦破。
还查明,共同作案人娄朝权已赔偿被害人覃希军经济损失6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希军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圣昌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15555.54元。
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6565.7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娄某某、李某某、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娄某某、姚某某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姚某某、娄某某、李某某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姚某某、娄某某在抢劫中还致一人重伤,情节恶劣;伍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
上述四被告人在抢劫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姚某某、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伍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娄某某、姚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娄某某在第一、二、三次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伍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姚某某、娄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娄某某、姚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此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希军、李圣昌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对被告人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娄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被告人姚某某、娄某某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希军伤残补助费100656元(已付65000元已从中抵减);六、被告人姚某某、娄某某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圣昌经济损失共计82274.34元。
上诉人娄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娄某某在参加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二、三起抢劫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请求酌情从轻处理。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姚某某没有参加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三起抢劫;2、姚某某检举、揭发了娄某某、李某某曾经在体育中心前面的桥上抢劫200元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
一审判决在认定姚某某立功问题上有误,量刑畸重;3、姚某某没有参加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起即对被害人李圣昌的抢劫,不应当对此次抢劫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李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并有立功表现,且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但量刑畸重;同时,李某某还具有自首情节未认定,故请求依法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等人纠集在一起,在常德市武陵区城区,采取持刀威胁、伤人等手段,先后抢劫作案9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共抢得现金14300元,手机二部,价值457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二条(其中一条66.804克价值22700元,除此条项链及笔记本电脑外,其余物品无鉴定)及白金钻戒一枚,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1570元,均被共同挥霍。
其中娄某某为主抢劫作案9次,抢劫金额41570元,致一人重伤;姚某某为主抢劫作案6次,抢劫金额39970元;李某某参与作案6次,抢劫金额39670元;伍某某参与作案1次,抢劫金额5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4日2时许,上诉人娄某某与另一共同作案人(身份不明)来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鸿升民航宿舍前,发现被害人程启元一人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遂尾随其后。
程启元发现情况不对便跑,不久即被娄某某二人追上。
娄用随身携带的跳刀抵在程的腰部将程挟持到旁边树林,抢走程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钻戒一枚,高鹏3G手机一部。
娄某某销赃获赃款12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程启元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24日凌晨2时左右,程启元走到鸿升民航宿舍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被两个年轻伢儿拦住,发现情况不对就跑,后被追上用刀逼着走进旁边的树林,被抢走现金1000元及一条黄金项链,一枚白金钻戒,一部手机。
实施抢劫的是两个持自制短刀的20岁左右的伢儿。
⑵证人黄劲辉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4日白天两个年轻伢儿到其“小圆盘”当铺当了一条黄金项链,黄劲辉共付了现金12250元。
这两个年轻伢儿都20岁不到,其中一个是娄某某,因为登记的是他的身份信息。
娄某某黑瘦,身高170-175左右,另外一个不认识。
⑶证人童建新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7日,一男一女到童建新的“桥南”当铺当了一枚K金戒指,当了400元,登记的人叫易彬荣。
⑷旧货销售凭证、寄卖凭证,证明2010年7月24日,娄某某以12250元价格在“小圆盘”寄卖行寄卖过一条黄金项链。
2010年8月7日,易彬荣以400元价格寄卖过一枚K18戒指。
⑸上诉人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一天凌晨两点左右,娄某某与另一共同作案人在武陵大道八百里酒店至火车站路段看到一中年男子。
经娄某某提议,二人商量对该男子实施抢劫。
后该男子发现有人要对其进行抢劫就跑,不久即被追上并被带到旁边的树下。
在此,该男子被迫将脖子上的项链、手机、戒指及现金1000元给了娄某某二人。
当天白天,在鼎城一中附近的“小圆盘”当铺将项链当了12000多元,登记的是娄某某的身份证。
K金戒指于抢劫后半个月在桥南大圆盘附近的“桥南”当铺当了400元。
2、2010年8月22日2时许,上诉人娄某某、姚某某、原审被告人伍某某来到常德市武陵区沅安路下南门至武陵阁路段,发现被害人邱必凡、张进义、刘少华在前面行走,遂尾随其后,当行至原步步高百货后面停车场附近时,三人快速冲上去,娄某某用跳刀抵住邱必凡,姚某某用跳刀抵在张进义的腰部,伍某某则持刀控制刘少华。
刘开始叫喊,邱必凡遂反抗,将娄某某摔倒在地。
姚某某见状便抛开张进义去帮助娄,二人用跳刀将邱必凡刺倒在地,随后二人又转向张进义,将张刺伤并抢走现金500元,尔后,三人逃离现场。
在抢劫过程中,张进义、邱必凡均被刺中,但未作伤情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邱必凡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邱必凡与其老婆刘少华及朋友张进义走到原步步高百货后面的停车场附近时,一个年轻伢儿从后面一手搂住邱的脖子,一手持刀抵住邱,另外两个伢儿分别用刀抵住刘少华、张进义。
邱必凡猛的转身一拳将这个伢儿打倒在地,然后去抢他手里的刀,这样另外的伢儿冲向邱必凡。
邱必凡被刺倒在地。
这时,张进义已跑到沅安路的另一边,这三个伢儿于是去追张进义。
待邱必凡从地上爬起来,张进义已跑回邱必凡身边,问邱怎样,并说他也被这三个伢儿刺了两刀,还被抢了500元。
这三个伢儿拿的是很短的象水果刀的短刀。
邱必凡被刺中,最严重的是右耳朵下方、腹部、左手臂。
张进义被刺中背部、右手臂。
刘少华没有受伤。
⑵被害人刘少华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2日凌晨2时左右,刘少华与其老公邱必凡及邱的朋友张进义走到原步步高百货后面的停车场附近时,突然从后面冲出三个20岁左右的年轻伢儿,有一个挽住刘少华的脖子,不准刘作声,另外两个伢儿则分别挽住邱必凡及张进义的脖子。
邱必凡反抗,将挽他的那个伢儿摆脱了。
后邱被刺倒在地。
这时,张进义往另一边跑了,这三个伢儿就去追张进义并将张刺伤,抢走500元。
三个伢儿拿的是那种折叠的跳刀,不长。
邱必凡、张进义都被刺中。
⑶被害人张进义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2日凌晨两点,张进义三人走到原步步高百货后面的停车场附近时,突然从后面冲出三个伢儿,刘少华被其中一个用手挽住了脖子,一个伢儿挽住了张的脖子,并将刀子抵在张的腰部,还有一个伢儿去搞邱必凡。
邱个子较大,一下就将搞他的那个伢儿摔倒在地上。
后来这些伢儿用刀将邱捅倒在地。
这时,刘少华准备跑到一边打电话报警,但只过了公路,就被追上用刀扎。
张进义拿出500元交给他们。
他们用的是可以折叠的跳刀。
张进义、邱必凡都有刀伤。
⑷上诉人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娄某某、姚某某、伍某某在步行街附近,看见两男一女从一巷子进入沅安路后,就跟在后面。
跟了一段路程后,娄某某首先动手抓住个子高、块头大的男的,并用刀抵住他,姚某某则用手箍住另一男的的脖子,伍某某则抓住女的,三人都用了刀,是跳刀。
开始都没有作声,后那女的叫喊起来,这个男的开始反抗,还用拳头打了娄某某一下。
姚某某见有人反抗,就将他抓的那个男的放了,过去与娄某某一起搞那个反抗的男的,姚某某抓的那个男的就跑了,边跑边喊抢劫了。
娄某某与姚某某将反抗的人搞到地上后,用刀向他身上扎,然后,二人一起去追跑的人。
伍某某见娄某某与姚某某跑,也就跟着跑。
那个被刀扎了的男的从地上就爬起来追伍某某。
娄某某与姚某某拿刀追上跑的男的后,那男的就从裤子袋里拿出钱来。
姚某某拿起钱后三人就跑了。
共抢劫500元左右。
⑸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一天晚上,看见两男一女,大概到了下南门与武陵阁中间位置,娄某某、姚某某、伍某某就动手了。
首先是娄某某上去抓住块头较大的一个,姚某某挽住另外一个男的的脖子,伍某某左手箍住女的的脖子,右手拿刀控制她。
娄某某控制的男的就反抗起来,那女的开始叫喊。
姚某某见状就跑过去帮娄某某的忙,他们二人用刀将那反抗的男的搞到地上去了。
另外一个男的这时跑到了马路对面,姚某某、娄某某马上追上跑到马路对面的那男的。
被追赶上的那男的从身上掏出钱来交给了姚某某。
之后,姚某某三人就往大桥方向跑了。
这次抢劫用的是跳刀,伤了人。
回到宾馆后,伍某某听姚某某、娄某某讲他们二人各自扎了那男的几刀。
共抢了约500元,一起用了。
3、2010年9月5日2时许,上诉人娄某某与另一共同作案人(身份不明)来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东路“东方女子”医院对面,发现被害人李圣昌迎面走来,待双方碰面时,二人持跳刀抓住李欲实施抢劫,李圣昌挣脱后刚跑几米远就摔倒在地。
娄某某二人追上用跳刀刺向李圣昌的屁股、大腿及腰部。
之后,李圣昌被迫从身上拿出现金40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2100型手机。
二人抢劫得手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李圣昌的损伤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李圣昌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5日凌晨2点多,当李圣昌走到人民东路“东方女子”医院对面时,迎面走来两个提长约10公分水果刀的20岁左右的年轻伢儿站到李的对面。
李很害怕就跑,只几步就摔倒了。
这两个伢儿跑上去,话也没有说就刺了李圣昌的屁股、腰、腿,刺过后就将李身上的400多元钱和一部摩托罗拉2100型旧手机抢走了。
⑵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0〕临鉴字第1344、1491号司法医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圣昌的损伤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⑶上诉人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娄某某与另一共同作案人在大桥底下,也就是那个雕像附近时,看见一50岁左右男子迎面走来。
娄某某于是提出抢劫那男的,另一人同意了。
于是二人手持跳刀抓住他的衣服实施抢劫。
那男的挣脱后就跑,只跑得几米远即被娄某某二人追上。
尔后,娄某某二人用刀捅那男的的屁股、大腿及腰部,那男的被迫拿出现金400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
4、2010年12月23日22时许,上诉人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来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刘海砍樵”雕像处,娄某某、姚某某躲在雕像后面,李某某则站在外面看是否有行人经过。
当被害人管杰和妻子江伟兰从宏达往火车站方向行走至雕像附近时,娄某某和姚某某手持跳刀冲出,姚某某用刀抵住管杰,娄某某用刀抵住江伟兰,李某某则在二人身上搜钱,抢得现金72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管杰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3日22点左右,管杰和老婆江伟兰回家走到市体育中心对面的“刘海砍樵”雕像处时,从后面上来三个年轻伢儿,最高的一个拍了一下管杰的肩膀,然后用刀抵住管叫管不要动,另外两个跟着上去了,其中一人用刀对着江伟兰,没有拿刀的就搜管杰的身,从管杰的屁股口袋里搜出6850元,江伟兰被抢300多元,二人总共有7200元。
抢劫的人拿的是20-30公分长的短刀。
⑵上诉人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元月之间的一天晚上,娄某某与姚某某、李某某在体育中心对面“刘海砍樵”雕像处抢劫了一男一女。
⑶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8、9点钟,姚某某、娄某某、李某某三人到市体育中心对面的“刘海砍樵”雕像处,躲在树丛中等机会。
等了个把小时,从南往北走来一男一女,三人冲出去围住,并用刀对着他们,姚某某对着女的,娄某某、李某某对着男的,三人都讲把钱掏出来。
那个男的掏出一坨钱,女的讲没有钱,于是姚某某三人就动手摸他们的口袋,娄某某、李某某从男的身上又搜出一些钱,女的身上只有几十元零钱,姚某某没要。
李某某将抢的钱都放进了他自己的口袋。
共抢了7000元左右。
⑸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底晚上9时左右,李某某、姚某某、娄某某三人到武陵大道“刘海砍樵”雕像处,看见一男一女从移动公司朝火车站方向行走,三人就出来共抢了7300元左右,三人把钱平分了。
5、2010年12月26日23时许,上诉人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来到常德市武陵区朗州路市中级法院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袁用武及其妻子陈思伊从市中级法院出来,李某某走在两被害人的前面,娄某某、姚某某走在两被害人的后面,当行走到滨湖路中级法院宿舍区路段时,三人手持跳刀对被害人袁用武、陈思伊实施抢劫,抢走袁现金2800元,抢走陈现金700元。
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袁用武左大腿外侧被刺一刀,其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袁用武的陈述,证明2010年12月26日晚上11点钟左右,袁与其老婆陈思伊从中级法院出来沿人行道经审判庭旁往“风彩超市”方向行走,刚走过审判庭,突然有人从后面抱住袁,将一把跳刀架在袁的脖子上,另一个人把刀放在袁的腰部,还有一个人拉陈思伊的头发,其中一人要袁、陈把钱拿出来。
陈思伊接着就拿出钱交给了这三个伢儿,袁正从上衣内口袋拿钱包,其中一人就刺了袁的左大腿外侧一刀。
这三个伢儿抢了袁2800元,陈思伊700元,共3500元。
⑵辨认笔录,证明袁用武在16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1号为对其进行抢劫的人(1号照片即为李某某)。
⑶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699号司法医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袁用武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⑷上诉人娄某某的供述,证明娄某某与姚某某、李某某三人在紫桥小区“风彩超市”附近抢过一男一女。
当天晚上,三人在中级法院到“风彩超市”的路上看到一男一女。
当这一男一女超过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还在前面时,娄某某打开跳刀冲上去将刀抵在男的的腹部,姚某某也冲上去抓住那女的。
这时,李某某调头右手拿刀帮娄某某抓住男的。
娄某某三人要该男女把钱拿出来,但是那男的很??拢??粲执螅?褂幸坏惴纯梗?谑潜煌绷艘坏丁D歉瞿械哪贸銮??又腥〕黾刚?00元面值的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好像看见包里还有钱就全部抢走了。
姚某某从那女的身上抢了钱。
回到宾馆清理共抢了3000多元,每人分了1000元左右,是娄某某平均分的,剩余200元左右娄某某拿着一起用了。
⑹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底一天晚上10时多,在中级法院附近,看到一男一女,姚某某和娄某某就动手了,姚某某搞那个女的,娄某某对付男的。
李某某发现动手后就跑过去帮忙,他和娄某某二人搞那男的,男的掏出一些钱被李某某拿起了,女的钱是姚某某拿的。
抢到钱之后就分开跑了,这次共抢了3000多元。
听娄某某说他搞了那男的一刀。
⑺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当天晚上11点多钟,在中级法院附近看到一男一女,于是李某某快步走到一男一女前面,姚某某、娄某某二人走在他们后面。
走了不到500米,听见女的“啊”的叫了一声。
李某某回头看到姚某某、娄某某已经动手了。
娄某某抓住男的,姚某某抓住女的,男的挣扎反抗。
李某某怕搞不定,就掏出刀子跑了过去,和娄某某抓男的,姚某某则抓女的。
李某某看见娄某某刺了男的一刀后,那男的就把钱拿出来了,女的接着也拿出钱来。
李某某和娄某某后来朝环卫处跑了,姚某某朝“风彩超市”跑了。
那男的还跟着李某某二人追了一段。
这次总共抢了3000多元。
6、2011年1月1日2时许,上诉人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窜至常德市武陵区建设东路烈士公墓,发现被害人金湘杰正朝三人这边走来,待金走近时,三人便尾随其后,由姚某某先将金湘杰摔倒在地并按住金的脖子,娄某某、李某某则上去一人按手,一人按腿,对金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0元后,三人欲抢劫金的笔记本电脑,遭到金的强烈反抗,娄某某、李某某就从金的背后用跳刀刺向金,姚某某则用跳刀朝被害人抓住电脑的手乱刺,最终将其价值4570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抢走,然后逃离现场。
金湘杰全身共16处刀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金湘杰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1日凌晨2点多钟,走建设路回家,在向都国际与工人文化宫之间时,突然有人将金扑倒在地,然后有一人按住金的手,一人按住金的腿。
金湘杰被允许站起来后,从身上掏出仅有的200元给了他们。
站在金前面的一个人还想抢金湘杰手上的电脑,金不给,他就用刀刺金的手,并要站在金后面的两个人一起捅金,于是那两个人就用刀捅金的背部和大腿。
金感觉疼就用手护着,站在前面的那个人抢走了手提电脑。
这三个人20岁左右,170-175公分高,用的是短刀。
手提电脑是“东芝”牌的,2010年9月份花5000多元购买。
⑵辨认笔录,证明金湘杰在16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14号为对其进行抢劫的人(14号照片即为姚某某)。
⑶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证明被抢东芝笔记本电脑于2010年9月8日以5080元购买。
⑷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423号司法医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金湘杰的损伤构成轻伤。
⑸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东芝L650-02B笔记本电脑价格为4570元。
⑹上诉人娄某某的供述,证明大约2010年12月份,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文化宫旁边的烈士公园抢劫一30岁左右的男子现金200元、一台手提电脑。
当时这个男的走路超过了娄某某三人,娄某某他们是故意放慢了走路速度的。
这个男的走到文化宫旁边时,娄某某三人就动手了,首先姚某某冲上去用左手挽住他的脖子,他就开始挣扎,娄某某、李某某接着也上去了,三人将其按在地上,拖到旁边的台阶上,这样他被迫拿出200元钱。
接着娄某某他们还抢该男子的手提电脑,由于那男的用手护着,姚某某就用刀把电脑包的背带划断了,那男的好像是右手也被刀划了两下。
抢的钱买东西吃了,电脑是“东芝”的,在“亿来”当铺当了1800元左右,登记的是姚某某的身份证,钱是姚某某接起的,他分给娄某某、李某某各500元。
⑺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大约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钟样子,在烈士公园,有一个人从李某某他们身边走了过去,于是,姚某某、娄某某二人从后面把那人按倒在地。
姚某某找那人要钱,那人当时拿了200多元钱,姚就拿了200元整的,然后和娄某某一起抢电脑,还喊李某某帮忙。
在抢的过程中,姚某某、娄某某二人用跳刀扎那人,好像是姚某某用刀子将电脑包的带子割断了。
抢的现金姚某某、娄某某二人用了,姚某某、娄某某说电脑第二天在“亿来”当铺当了,给李某某分了500元。
7、2011年1月2日22时30分许,上诉人娄某某、李某某来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穿紫河桥上西侧(市新体育中心斜对面)时,发现被害人罗华斌迎面走来,娄某某、李某某两人上前手持跳刀对罗实施抢劫,抢走200元,然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罗华斌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一天晚上10点多钟,罗华斌在市体育中心对面“刘海砍樵”雕像附近的桥上往海关方向走,对面有两个男的迎面而来。
走近时,该二人同时抓住罗华斌的手臂,并各自拿出一把刀用刀尖抵在罗华斌的腰部两侧,其中一个子稍高的要罗华斌拿现金,并搜了身。
最后罗华斌给了二人200元。
这两个男的都20岁左右,个子稍高的一米七五左右,平头,当时穿黑色呢子上衣,偏瘦,另一个稍微矮点,一米七三左右,长发,嘴巴上唇两边分别留有胡子,当时身穿灰色夹克上衣。
罗华斌对矮个子印象特别深刻,所以2011年1月26日晚上一眼就认出了这个人,高个子也认识。
⑵证人张海英的证言,证明张海英和其男友罗华斌在常德市步行街逛街时,罗华斌发现了曾经抢劫他的人,于是告诉了张海英,二人随后报警,特警抓获了实施抢劫的人。
⑶上诉人娄某某的供述,证明约2010年12月底或2011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当娄某某、李某某二人各带一把跳刀走到体育中心附近的武陵大道的桥上时,一男的从“步步高超市”方向迎面向娄某某、李某某走来。
相距只有几步时,李某某冲过去用左手拉住那男的右手,将跳刀拿在右手上,娄某某抓住该男的左手,用跳刀指着他,叫他不要动、不要??拢?灰??D悄械乃邓?急溉ソ坏缁胺训模?挥惺裁辞??底糯涌诖?锬贸?00多元。
娄某某抢了那个男的200元后往宏达方向跑,然后回了桥南。
抢劫的钱两人用了。
⑷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元旦节左右,娄某某、李某某告诉过姚某某,他俩在体育中心前面的桥上抢过一男的200元钱。
⑸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初一天晚上,李某某和娄某某二人到国际大酒店附近的“步步高超市”前,看见一男子往武陵阁方向走,于是将该男子拦住,拿出跳刀放在该男子面前,用刀尖对着他。
该男子被迫拿出300多元钱,他要求留点电话费。
于是抢了200元,每人分了100元。
8、2011年1月3日21时许,上诉人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来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刘海砍樵”雕像处,发现被害人武湘建、欧阳茜从八百里酒店方向走来。
待两被害人走近时,三人手持跳刀从雕像后面冲出,李某某用刀抵在武湘建的腰部,娄某某抓住欧阳茜,三人一起将两被害人拉到旁边的树林里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1300元,然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武湘建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3日晚9时许,武湘建和其老婆欧阳茜走到体育中心对面“刘海砍樵”雕像附近时,突然从后面冲出两个伢儿,手持短刀,后面一个人用手臂夹住武的脖子,用刀抵在武的腰部,把武和其老婆拖到旁边的树林里,要求拿钱出来。
武湘建被迫拿出几百元钱。
后面的那个人摸到了武屁股后面的钱包,将其中的钱抢走了。
那三个人往加油站方向跑了。
被抢1200元到1400元之间。
⑵上诉人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底或元月初一天晚上,到体育中心对面“刘海砍樵”雕像处,等了一段时间,看到一对男女从八百里方向走来,三人商量由李某某先动手。
等到快靠近时,三人从树林里走出来,李某某就跑上去从后面抓住那男的,娄某某接着抓住那女的,逼他们两个进了旁边的树林,找他们要钱。
那男的被迫拿出皮包,先给姚某某200元,再给李某某200元。
姚某某要他全部拿出来,李某某听了就将那男的钱包抢过去把钱全部拿了。
之后,姚某某放开那男的,转过来搜那女的的身,没有搜到。
本次抢劫大概1300多元,每人分了400元,是娄某某发的,剩余的一起用了。
⑶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一天晚上10点多钟,姚某某、娄某某、李某某在“刘海砍樵”雕像处抢劫一男一女1300元,后姚某某分得300元。
⑷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3日晚抢劫,那男的拿出钱给每人分两百。
李某某他们不同意,就将钱抢了过去,抢了1000多元,然后往体育中心旁边的巷子跑了。
每人分了400元,剩余的一起用了。
9、2011年1月8日晚,上诉人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来到常德市武陵区步行街寻找抢劫目标,发现被害人胡诗延戴有一根较粗的金项链,三人便决定对其实施抢劫。
期间,胡诗延和女友覃为芳进入金钻广场的“金钻网吧”上网,三人便在网吧附近守侯。
当晚22时30分许,胡诗延与女友从网吧出来,三人又继续尾随,到华天大酒店后面巷子时,三人手持跳刀抢得胡诗延重66.804克、价值227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然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被害人胡诗延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8日晚上十点半左右,胡诗延与其女友覃为芳从市城区“金钻网吧”出来沿四眼井往华天大酒店背后的小巷子回家,刚走到华天大酒店锅炉房堆煤的地方,有三个1米7左右、穿深色外套的男伢儿从胡诗延背后用脚将其蹬倒在地,其中一个把覃为芳也推倒在地,然后三个人一起用脚踩胡诗延,接着就抢胡脖子上的黄金项链。
开始胡还反抗,但三个男伢儿中的一个拿出一把跳刀刺向胡的左臂,刺破了胡穿的棉外套衣袖。
胡害怕就没有反抗了。
在抢的过程中,覃为芳爬起来跑。
其中一个男伢儿追上拿跳刀威胁覃为芳不准其喊。
这样,这三个男伢儿就抢走了胡的黄金项链。
被抢项链是“张万福”牌的,重66.8克,买成21000多元。
⑵证人瞿春华的证言,证明姚某某曾经带了一条50.02克(注:娄某某、姚某某抢劫之后已取下部分)的黄金项链到瞿春华务工的“亿来”当铺要求当。
瞿春华称了重量并计算好了应付金额。
后因为当铺老板来了,瞿春华就不清楚这事了。
⑶项链购买凭证,证明被抢千足金项链重量为66.804克,2010年12月8日以20710元购买于张万福珠宝常德店。
⑷常德市价格认证中心常价认鉴(201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黄金项链(千足金、重66.8克)价格为22700元。
⑸上诉人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元月份的一个白天,姚某某对娄某某、李某某提出晚上去步行街抢项链,并说项链钱多些,步行街戴项链的人较多,娄某某、李某某表示同意。
当晚,三人从桥南打的到了步行街,然后寻找目标约一个小时,见一男一女,男的戴了一根很粗的黄金项链。
三人商量就抢劫这男的,于是一直跟在他们二人后面。
到华天大酒店后面的巷子时,娄某某冲过去对着男的后面就是一脚,但没有踢倒,姚某某接着将男的按倒在地。
那女的见状准备跑,李某某上去拦住了。
将男的按倒在地后,娄某某、姚某某每人还踢了两、三脚,娄某某伸手去抢项链,男的护住不放,姚某某伸手将项链扯断成了两截,姚某某手里有一截,那男的手里还有一截不给。
姚某某见状就拿刀逼迫他松了手,娄某某将另外一截项链拿起了。
然后打的回了桥南。
当晚将项链在“亿来”当铺当了13800元,是姚某某去的,50克多一点点。
每人分了4600元。
项链是圆筒筒与圆珠子连起的,娄某某拿起项链时,有一截绳子上没有项链珠子。
后来,娄某某从其抢得的项链上取下一个圆筒和一粒圆珠子。
姚某某说他比娄某某多拿一粒圆珠子。
娄某某取下的也在“亿来”当铺当了1060元,有4克多。
姚某某的先打成了戒子,后来没钱用就在“亿来”当铺当了600元。
⑺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约元月7、8日,晚上7时多,姚某某、娄某某、李某某三人打的到步行街寻找抢劫目标,李某某发现一男一女后喊姚某某看。
姚某某看到男的在毛衣外面戴了一条较粗的黄金项链。
李某某提出抢劫这一男一女,于是三人就跟踪、守候到晚上10时多,直到这一男一女走进华天大酒店后面的小巷子。
根据李某某的安排,姚某某、娄某某在分别蹬了那男的一脚后,将其摔倒在地,接着又分别踩了他两脚,李某某将女的推到了一边。
娄某某扯男的的项链,男的抓住不放,项链就被扯断了。
娄某某抓了一半在手里,姚某某从男的手里抢过另一截。
三人打的回到桥南。
当晚,娄某某安排姚某某拿项链去了“亿来”当铺,重50克多一点给了13800元钱。
每人分了4600元。
⑻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上旬一天晚上7点多,李某某、姚某某、娄某某三人从桥南打的到步行街,然后寻找目标,看到一男一女,于是跟在后面,晚上11时左右对他们实施了抢劫。
当时李某某走在姚某某、娄某某后面,姚某某、娄某某上前将男的踢倒在地,李某某则上前拉住女的,姚某某和娄某某将那男的项链抢走了。
三人回到桥南后,商量将项链当掉,于是到“亿来”寄卖行,当了13800元,姚某某给李某某分了4600元。
项链是黄金的,共50克,由圆粒与长条串起来,上面无吊坠。
二、故意伤害
2010年10月7日下午,上诉人娄某某、姚某某与娄朝权(已判刑)在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大圆盘附近遇到曾与娄某某发生过争执的被害人覃希军,把覃摔倒在地,娄某某、姚某某分别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覃,致覃希军重伤,系六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常德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线索来源,证明常德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在办理姚某某等抢劫案过程中发现覃希军被故意伤害案线索。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覃希军于2011年5月30日15时许向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称,2010年10月7日13时许,其在鼎城区沅水一桥桥头激情网吧附近被3个男青年用跳刀刺成重伤。
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1年6月1日对覃希军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3、被害人覃希军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7日下午1时许,覃希军在“激情网吧”前面的街上时,从后面来了一个伢儿抱住覃的脖子,覃以为是朋友开玩笑的,就用力甩掉了,另一个伢儿又上前抱住覃的脖子,再又拢来一个矮个子伢儿,用跳刀刺了覃的屁股一刀。
这样,覃就蹲下了。
然后,这三个伢儿轮换朝覃希军身上刺,左手2刀,屁股1刀,腰部1刀,左腿6刀。
三个伢儿都约20岁,身高1米7左右。
覃只看见二个伢儿带有跳刀,另一个抱着覃的伢儿是否带刀不知道。
覃估计这三个伢儿是因为此前两个月左右在“金玉满堂”唱歌时发生冲突的事杀伤他。
4、证人胡祥明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7日下午,胡祥明在鼎城区桥南菜市场自己的水果摊位上做生意,胡看见三个年轻伢儿追赶一个约30岁的伢儿。
被追的伢儿倒在胡的摊位前二米左右的地方,追的伢儿其中一个刺了覃的屁股1刀,然后将覃摔倒在地,三个伢儿就有的用脚踢,有的用刀刺,持续大约2分钟。
胡当时只看见高个子拿了一把跳刀,其他二人是否拿刀没在意。
5、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1〕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书、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常凯司鉴〔2012〕临鉴字第0323-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覃希军的损伤构成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
6、上诉人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11日晚上,娄某某过生日与一些朋友在桥南唱歌时与覃希军发生过争执,当时覃希军还打了他两巴掌,踢了他一脚。
后来大约10月份的一天,娄某某、姚某某,还有娄朝权在桥南大圆盘附近看见了覃希军,就提出买刀搞覃希军,接着就跑到桥南大圆盘附近的地摊上买了三把跳刀,其中两把是娄某某花了30元钱买的,另外一把是娄朝权到另外的地摊上买的。
买刀后等覃希军,并跟在他后面,娄某某冲上去抱住他的脖子,把他放倒在地,然后和姚某某用跳刀捅他,姚某某先捅覃希军的腿,娄某某捅他的背部、肩部,还有手。
娄朝权开始没有动手,等娄某某和姚某某搞完了他才跑过去踢了覃希军两脚。
娄某某将覃希军放倒时,覃希军问怎么的,姚某某就对他说再??戮桶阉?狭恕R蛭??》?蛄寺Τ????月Τ???ǜ此?
7、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娄某某曾说2010年过生日在外面唱歌时与覃希军发生过争执,当时覃希军还打了他两巴掌。
后来一天下午,姚某某与娄某某及娄某某的朋友娄朝权在桥南大桥下面的菜市场里打牌时,娄某某看见了覃希军,就告诉了姚某某,并提出买刀搞覃希军的人。
姚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娄某某及娄朝权到桥南大圆盘附近的地摊上买了三把跳刀,是娄某某出的钱。
买刀后回到茶馆外面等来了覃希军,并跟在覃希军后面。
娄某某从覃希军的背后冲上去用手抱住覃希军的脖子,一下把他放倒在地,然后用跳刀刺他,好像刺的手。
姚某某也跑上去刺了覃希军的腿两刀。
娄朝权站在旁边看。
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21时许,常德市公安局巡警特警支队民警在步行街巡逻时,罗华斌举报其发现前段时间对其进行抢劫的男子出现在步行街,民警当场将姚某某、李某某抓获。
到案后,姚某某检举了李某某和娄某某抢劫作案的事实;李某某检举了姚某某、娄某某故意伤害覃希军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此案侦破;李某某、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⑴抓获经过,证明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伍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⑵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及损坏的物品等情况。
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姚某某、娄某某、李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跳刀、手机等已被扣押。
⑷证人陈白玉的证言,证明陈白玉与李某某是朋友关系。
李某某最近常和鼎城区斗姆湖的姚某某、娄某某来往,三人身上有那种很短的刀子。
⑸户籍查询资料及鼎城区斗姆湖镇临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娄远华、王昌见的证言,证明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伍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娄某某在第一、二、三起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伍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⑹上诉人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常德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防爆处突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检举姚某某、娄某某等人伤害覃希军一案的说明,证明姚某某到案后检举了李某某和娄某某抢劫作案的事实,李某某于2011年5月9日检举娄某某、姚某某故意伤害覃希军的犯罪事实。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娄某某对一审法院关于李圣昌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伍某某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娄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娄某某在抢劫中致一人重伤。
娄某某、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娄某某、姚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娄某某、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伍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娄某某在第一、二、三次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伍某某在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娄某某、姚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此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姚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娄某某、李某某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抢劫犯罪,已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娄某某提出“参加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二、三起抢劫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审法院在认定娄某某具有未成年情节的基础之上已对其作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姚某某没有参加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三起抢劫;姚某某检举、揭发了娄某某、李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
一审判决认定有误,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指控姚某某参加第一、三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仅有同案人娄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姚某某参加该两起抢劫犯罪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娄某某、李某某其他抢劫犯罪,经查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对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李某某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并对其所参与的抢劫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但李某某的供述在姚某某揭发之后,不能认定为自首。
原审法院未认定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但对李某某量刑适当,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证明上诉人姚某某抢劫李圣昌的证据不足,故姚某某对李圣昌因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姚某某连带赔偿李圣昌82274.34元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姚某某提出的其不应当对抢劫致李圣昌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
鉴于娄某某对一审法院关于李圣昌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金额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对上诉人姚某某量刑及判决姚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圣昌遭受的物质损失均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三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即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姚某某、娄某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圣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274.34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圣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274.34元。
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圣昌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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