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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华,男。
因犯盗窃
诈骗罪,于1975年4月12日被原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犯
盗窃罪、拐卖人口罪,于1983年8月29日被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华肩挎装有自制爆炸装置的黑色包包,独自一人前往重庆市江津区某街道二楼民政办公室找工作人员办理低保和五保业务。
因未办成低保和五保业务,被告人李某华心生怨气,便从二楼走至一楼办公大厅门口处,将自身携带的自制爆炸装置突然引爆,致使李某华自身被炸伤,一楼大厅玻璃门及灯罩损毁。
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华抓获,并送至医院治疗。
被告人李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华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华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谢某、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监控视频、诊断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华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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