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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爆炸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甲,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爆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肩挎装有自制爆炸装置的黑色包包,独自一人前往重庆市某某办公室找工作人员办理低保和五保业务。
因未办成低保和五保业务,被告人黄某甲心生怨气,便从二楼走至一楼办公大厅门口处,将自身携带的自制爆炸装置突然引爆,致使黄某甲自身被炸伤,一楼大厅玻璃门及灯罩损毁。
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送至医院治疗。
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周某、谢某、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监控视频、诊断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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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罪是指故意以爆炸方法杀伤群众,破坏公私财产,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按中国刑法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主要特征:(1)主观上出于故意。如以反革命目的实施本罪行为,则构成反革命破坏罪(新刑法已取消)。(2)客观上实施了以各种方法引发爆炸物的危害行为。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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