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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吉彬彬,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
 
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洪某、张某乙、何某、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洪某、张某乙,陈某乙(在逃)带领被告人何某、张某丙,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金地自在城等地,在无实际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以“连锁经营”(又称“1040阳光工程”)为名,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发展下线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
 
该传销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分别为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
 
三晋是指一晋主任、二晋经理、三晋高级业务员,业务员和业务组长通过购买份额、发展下线可依次晋升为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
 
该传销组织采用高级业务员分管下的经理室管理模式,每个经理室由7名总管,分别由大总管、自律总管、配合总管、能素总管、经晨总管、家庭(发展)总管、申购总管组成,具体负责团队的日常管理。
 
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某甲担任高级业务员(老总),负责各自经理室的统一管理;被告人洪某、何某担任各自经理室的大总管,负责组织团队内传销人员的学习、交流和管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担任各自经理室家庭、经晨等总管职务,参与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洪某、张某乙、何某、张某丙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对被告人洪某、张某乙、何某、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洪某、张某乙、何某、张某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洪某、张某乙、何某、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洪某、张某乙、何某、张某丙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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