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现因涉嫌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
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4)780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瓦房店市加入维丽莎传销组织,成为传销组织的寝室管理人员,其与刘某某、罗某、袁某、肖某某、毕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郭某某(传销组织经理,另案处理)的领导下管理传销人员。
该组织以推销产品为名,规定每人花费2900元人民币购买一套产品即可成为会员,获得发展下线人员资格,该组织共设有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层级,发展下线人员达到一定数量即可上升到对应的层级,被告人李某某加入的传销组织累计有159人加入。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维丽莎公司以传销产品为名,要求每人花费人民币2900元购买产品一套即可成为会员,获得发展下线人员资格,该组织共有“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及上升层级的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该传销组织累计有159人加入。
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瓦房店市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成为“主管”级宿舍长,负责安排新人接待、住宿、看管及作息。
其与刘某某、罗某、袁某、肖某某、毕某某在郭某某的领导下管理传销人员。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同案犯郭某某、刘某某等人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传销网络图两页,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一、证人蒋诗芽、周明昌等人证言不真实,这些人均非其下线;二、她亦是被他人欺骗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不知道该行为是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证人蒋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及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该传销组织主管并发展多名下线人员,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证人证言不真实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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