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齐某,女,1964年2月2日出生,现住额尔古纳市。
2017年7月26日因涉嫌犯
滥用职权罪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在任某市科学技术协会主席期间,于2014年、2015年,在申报”科普惠农兴村计划”项目的过程中,以指使他人伪造荣誉证书、虚填项目申请表的方式,为绿源农民种植协会和额尔古纳市兴旺家畜饲养协会,违规申请”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专项奖补资金,使两个协会共非法获得40万奖补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出于同情心,想为百姓做点事,才帮助额尔古纳市绿源农民种植协会和额尔古纳市兴旺家畜饲养协会办理申报的专项奖补资金,当时按照要求上述二个协会是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由于自己的疏忽,才造成今天这样的结果,自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触犯了法律,知错认错,今后一定加强学习,提高素养,同时告诉身边的亲人不要触犯法律,要尊重法律,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任某市科学技术协会主席期间,于2014年、2015年,在申报”科普惠农兴村计划”项目的过程中,以指使他人伪造荣誉证书、虚填项目申请表的方式,为额尔古纳市绿源农民种植协会和额尔古纳市兴旺家畜饲养协会,违规申请”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专项奖补资金,使两个协会共非法获得40万奖补资金,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科普惠农兴村计划”实施方案(试行),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文件内财教(2014)1247号,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文件内科协协字(2014)104号,中国科协、财政部文件科协发普字(2014)52号,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文件内科协协字(2015)62号,中国科协、财政部文件科协发普字(2015)49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荣誉证书,”科普惠农兴村计划”农村科普示范基地推荐表,合同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票据,协议书,土地租赁合同,商品明细表及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陈某、宫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