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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孔某之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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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之,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孔某之在任自治区XX中心XX路工作区保安兼该中心疫苗装卸工期间,明知自己无权持有疫苗库房钥匙、明知自治区疾病控制中心XX路工作区原办公室主任XX(另案处理)无权进入该中心XX东路XX号的计免疫苗库、明知放置疫苗的冷库不能存放私人物品,却在XX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安排其将十几箱梨子存放于中心冷库1号库内时,打开冷库门将梨子放入1号库内,在2018年4月6日,被告人孔某之又听从XX的安排打开中心冷库进入1号疫苗库,在XX拿出背包和一箱梨子出来后未关闭1号疫苗库门便离开,直至4月8月12时25分许乌鲁木齐市XX管理局到该中心检查时冷库1号库门仍呈敞开状态,温度升高至15℃,时间长达41小时18分,致使该库内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麻腮风联合减毒活疫苗”、“骨髓灰质炎灭活疫苗”等三个品种四批次的204200瓶(支)疫苗贮藏温度高出疫苗储存“2-8℃避光保存和运输”的要求,导致上述疫苗全部被销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45.84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孔某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解我不是事业单位人员,只是临时聘用人员。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孔某之系XX中心疫苗库临时聘用人员,搬运东西按件收费,他不能对抗库管以及其他单位人的命令和要求。
系过失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孔某之受聘任自治区XX中心XX路工作区保安兼该中心疫苗装卸工,期间,吴小兵(另案处理)违法规定,将存放疫苗的冷库钥匙交于被告人孔某之管理。
被告人孔某之明知自己无权持有疫苗库房钥匙、明知自治区疾病控制中心XX路工作区原办公室主任XX(另案处理)无权进入该中心的计免疫苗库、明知放置疫苗的冷库不能存放私人物品,却在XX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安排其将香梨存放于中心冷库1号库内时,用代管的钥匙,帮助打开冷库门将香梨放入1号库内存放。
2018年4月6日,被告人孔某之又听从XX的安排,用代管的钥匙打开中心冷库进入1号疫苗库,在XX拿出背包和一箱香梨出来后未关闭1号疫苗库门便离开。
直至4月8月12时25分许乌鲁木齐市XX管理局到该中心检查时冷库1号库门仍呈敞开状态,温度升高至15℃,时间长达41小时18分,致使该库内的“吸附无细胞百白破联合疫苗”、“麻腮风联合减毒活疫苗”、“骨髓灰质炎灭活疫苗”等三个品种四批次的204200瓶(支)疫苗贮藏温度高出疫苗储存“2-8℃避光保存和运输”的要求,导致上述疫苗全部被销毁,造成经济损失345.8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孔某之涉嫌犯罪,具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的指控。
经查,被告人孔某之和其他涉案的被告人由于各自的责任,以及其他的原因,最终造成国家损失的事实存在。
因被告人孔某之与其他几名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
虽然造成国家损失,但不应共同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结果加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之作为单位聘用员工,明知疫苗冷库不能存放无关物品,无关人员不能进入冷库的规定,却接受XX违反规定的指令,使用代管的冷库钥匙,帮助XX违规存放物品、进入冷库,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被告人XX和被告人孔某之的行为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某之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之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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