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原任民防空办公室主任,现任民政府正科级研究员。
因涉嫌
滥用职权罪,2012年5月30日被
取保候审。
2014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洪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对富森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富森花园项目应缴人防易地建设费予以减免,造成国家损失31.42048万元的犯罪事实。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减免应征对象的应缴国家规费,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洪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决定对富森房地主开发公司开发的富森花园项目应缴人防易地建设费予以减免,造成国家损失31.42048万元。
富森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富森花园项目规划用地面积12832.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4637.8平方米,按规定应缴人防易地建设费39.42048万元。
2006年底,富森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要求其对人防易地建设费给予减免,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对该项目只收取8万元人防易地建设费。
在被告人王某甲任期内收取4万元,在其卸任后人防办追缴余款4万元,造成国家损失31.42048万元。
另查,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自首情节的说明;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洪组干(2002)327号《关于代百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洪组干(2007)146号《关于夏大铭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洪政办发(2010)50号《洪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鄂价费(2004)20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关于印发湖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洪人防办(2010)8号《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的说明》;由洪湖市城建执法局出具的收取防空易地建设费明细表、记帐凭证、收费票据;富森花园楼盘相关材料及记帐凭证、收费票据;由洪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洪人防办文(2008)3号《关于解决人防办机构编制问题的请示》。
2、证人吴某、董某甲、谢某、董某乙、田某、程某、王某乙、马某的证言材料。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且本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用征收工作历年以来并不规范,征收阻力较大,被告人王某甲在逐步规范该项征收工作中,又受到一定的行政干预,此外被告人主观过错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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