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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原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太和镇执法队队长。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英某某,均为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核证据、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太和镇执法队教导员、队长期间,利用管理、查处辖区内违法建筑等综合执法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违法建设者连某、蓝某、范某、谢某甲、谢某乙贿送的人民币共21.6万元。
 
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管理、查处职责,放任上述人员继续进行违法建房,致使为对范某在本市太和镇大源村岐山中街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国家支出拆除费用1289147.6元。
 
2013年6月25日,根据中共白云区纪律检察委员会移交的材料,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刘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等情况进行调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蓝某、范某、谢某甲、连某、谢某乙、中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委员会组织人事办公室、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白云分局太和镇执法队出具的关于刘某某身份和职责的证明,关于查控违章建筑的文件,中共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清拆违法建设现场会太和镇系列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广州市清拆违法建设现场大会大源拆违第一、第二现场相关费用的情况,城管行政执法文件,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材料,关于刘某某受贿违纪问题的调查情况的说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受贿二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6万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愿意动员家属全部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刘某某没有故意不履行职责,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能受到双重处理;(2)刘某某在双规期间主动交待受贿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3)刘某某主动动员家属退缴全部赃款并缴纳5万元财产刑。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家属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退缴其违法所得21.6万元。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根据白云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行贿人连某主动向纪委反映刘某某等人收受其贿赂,白云区纪委遂要求刘某某前来配合调查,发现刘某某确有受贿事实,再将该案移送白云区检察院查处。
 
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并非自动投案,而是在办案机关白云区纪委已经掌握其受贿线索的情况下才如实交待的,根据《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阐述,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未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造成违建后果不断扩大,本院认为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对上诉人刘某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上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够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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