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中共党员,系句容市军粮供应站站长。
2015年6月2日因涉嫌
滥用职权罪,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民,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5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民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杨某担任句容市军粮供应站站长期间,为了套取国家军粮差价补贴、谋取部门私利,违反《江苏省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粮食局关于严格履行军粮供应手续进一步加强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伙同周某(已判决)在该站空刷军粮供应指标,共计大米44.2万公斤、面粉8.3万公斤。
后以此虚假军粮供应指标套取国家军粮差价补贴款人民币210.15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协助退赔国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4802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郭某、孙某、韩某、吕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案发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句容县粮食局《关于成立军粮供应站的报告》、句容县计划经济委员会同意成立“句容县军粮供应站”的文件、句容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市军粮供应站为事业单位的批复》、句容市粮食收储中心机构编制方案、句容市粮食收储中心《关于杨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军粮供应站各岗位职责、国家粮食局《关于严格履行军粮供应手续进一步加强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军粮供应管理工作的通知》、江苏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江市粮食局《关于2010年至2012年军供大米和小麦粉差价补贴决算的通知》、句容市粮食收储中心记账凭证、议价粮油收购凭证、军粮销售证明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某积极协助退赔国家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故对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协助退赔的赃款计人民币10480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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