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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1961年9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征费科科长,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皇刑初字第87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薛某某在新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矿产管理办公室担任征费科科长期间,在办理新民市昂帮牛砂场实地检查、采矿权年检、延续审批过程中,明知昂帮牛砂场存在多年越界开采行为不进行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不符合年检、延续审批条件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其办理2009年、2010年、2011年的采矿权年检、延续审批手续,造成该砂场在多年存在违法越界开采的情况下,仍然被批准继续采矿,给国家矿产资源造成损失。
 
2014年4月,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财经频道相继报道了新民市昂帮牛砂场等非法占地越界开采的事件,新华社、新华网、中国新闻网、网易、腾讯、法制网等门户网站相继转载。
 
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昂邦牛砂场历年采矿权审批档案及行政处罚卷宗、媒体新闻报道、公务员登记表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各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对于昂帮牛砂场不符合年检、延续等审批条件并不明知,且其仅系矿管办普通工作人员,没有领导职责,相关审批签字均系在矿管办主任于某、张某指示下进行,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薛某某滥用职权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关于上诉人薛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薛某某作为新民国土局矿管办人员,对于昂帮牛砂场不符合采矿权年检、延续等审批条件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仍多年为其办理采矿权年检、延续等审批,导致昂帮牛砂场得以继续非法采矿;以上行为引发昂帮牛砂场非法采矿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造成一定程度的国家矿产资源损失。
 
综上,上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滥用职权行为,且其行为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及国家矿产资源损失的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故对上诉人薛某某提出的无罪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鉴于上诉人薛某某滥用职权行为的主要、直接后果系使昂帮牛砂场能够以合法的采矿权人身份继续采矿,该后果仅系为昂帮牛砂场及其负责人杨某在批准的矿区范围以外的杨某个人承包的土地上非法采矿提供了一定便利条件,故上诉人薛某某的行为与昂帮牛砂场非法越界开采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损失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较弱、因果关系较远,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上诉人薛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的大小程度及具体数额,且上诉人薛某某仅系矿管办中的下级工作人员,其实施涉案行为系在矿管办主任于某、副主任张某指示下进行,故上诉人薛某某罪责较轻,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87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薛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薛某某犯滥用职权罪;
 
二、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刑初字第875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薛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
 
三、对上诉人薛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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