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付洁登),男,1979年7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协警外口综管员大队长,户籍地余姚市陆埠镇下街官路沿村乌丹16号,现住余姚市新城市花园45幢301室。
因涉嫌犯
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傅某某、辩护人吕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傅某某在担任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协警外口综管员大队长,负责协助查处辖区内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接受成良波(已判刑)等人的吃请、香烟,并2次收受成良波等人的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元。
尔后,被告人傅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放任成良波及邝效林、黄毅(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陆埠镇摆放赌博机牟利,并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通风报信,帮助上述人员逃避查处,在上述人员摆放赌博机被查处扣押之后,私下违规将被扣押的赌博机返还给上述人员,致使成良波、邝效林、黄毅等人继续摆放赌博机牟利,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到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案发经过”、检举函,余姚市公安局陆埠派出所工作职责情况说明、工资明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成良波、邝效林、黄毅、邝效珍、邝文建、张东东、陈二梅、姚茂栋、王祥伟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查处违法犯罪过种中,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傅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傅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傅某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傅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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