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3年1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
滥用职权罪,于同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变更为
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金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担任余姚市公安局监管大队协警并负责监控巡视及余姚市
看守所监室夜间巡查的职务便利,采用传递小纸条的方式告知看守所在押人员其交易的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等相关信息,多次非法向看守所多名在押人员高价出售违禁品香烟,非法交易金额合计人民币430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余元。
2013年1月7日,被告人金某在余姚市看守所内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情况反映、“抓获经过”、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历年明细、在押人员须知、人口信息,证人桑某、周某甲、徐某、崔某、夏某、罗某、魏某甲、戚某、李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魏某乙、胡某、杨某、张某、陈某、李某乙、周某丁、洪某、周某戊、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破坏了看守所正常监管秩序,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九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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