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博士研究生,丰县农业委员会水产技术指导站工作人员。
因涉嫌犯
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被
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宋某在担任丰县农业委员会水产技术指导站工作人员期间,在履行对江苏省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申报初审、项目实施监管等职责过程中,明知丰县兴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丰县江康水产特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不符合申报主体资格、不具备申报条件,仍帮助申报人李祥平、王伟编造虚假资料,使项目得以立项并通过验收,造成江苏省高效设施渔业项目补贴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上缴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同案人王伟、李祥平的供述,证人邓某、尹某、于某、代某、李某、肖某等人的证言,兴渔合作社登记设立材料,江康合作社、江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江苏省高效农业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财政厅及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现代农业专项-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管理的通知、2010年及2011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管理的通知、2012年省级高效设施渔业项目申报指南,财政授权支付凭证、江康合作社账户明细,兴渔合作社及李祥平账户明细、进账单,宋某干部任命审批表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10、2011、2012项目申报文本,被告人宋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宋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宋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鉴于被告人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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