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
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同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邓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陶某在明知浙江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浙江晶宸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另案处理)要向时任绍兴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谢某(已判刑)行贿的情况下,仍为双方沟通关系、牵线搭桥,多次帮助谢某收受上述两人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670.2万元。
分述如下:
1、2011年5月,被告人陶某在明知浙江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周某要向时任绍兴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谢某行贿的情况下,仍根据事先商谋,帮助谢某通过炒港股的方式,非法收受周某所送人民币400万元。
2、2013年3、4月份,浙江晶宸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为承接绍兴县体育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托被告人陶某邀请时任绍兴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谢某等人到绍兴市迪荡昆仑会所吃饭。
胡某通过被告人陶某转送给谢某现金及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2万元,谢某予以收受。
3、被告人陶某根据谢某的安排与浙江晶宸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具体商谈行受贿金额之后,按照事先约定,于2013年11、12月份,帮助谢某收受胡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万元。
4、被告人陶某根据谢某的安排与浙江晶宸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具体商谈行受贿金额之后,按照事先约定,于2014年2、3月份,帮助谢某收受胡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家属帮助陶某向中共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人民币250万元,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400万元。
被告人陶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供述、书面自我交代、悔罪书,证人谢某、周某、唐某、方某、杨某、陈某清、胡某、倪某、张某、曹某、沈某证言,书证借条,境外汇款申请书及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海通国际证券结存材料,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境外汇款申请书,绍兴体育场照明工程工程款收支明细、付款明细及相关银行单据,泛光照明工程款发票,经销商(年度)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供货安装合同,谢某任命文件,谢某受贿案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黑色旅行袋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款物清单,委托书、中共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物品登记表、汇款凭证、发案经过说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仍积极居中沟通联系,为行受贿行为牵线搭桥、撮合条件,使得行受贿行为得以最终实现,共计人民币670.2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清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四百万元,扣押在中共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分别由扣押单位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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