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原系贵州柏禾地产服务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受贿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7日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修文县
看守所。
辩护人顾星,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顾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贵州柏禾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禾公司)从贵州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黔贵公司)承接到贵阳市延安西路交通大院拆迁项目,被告人冉某系柏禾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工作进度与代办费的结算,代表公司负责项目上的所有征收代办等工作。
2013年8月,交通大院项目拆迁至平安巷路口公厕时,时任贵阳市云岩区市西服务中心党工委书记归莉杰(另案处理)以公厕二楼面积为95.1㎡无证房归属市西清洁队且赔偿价格低为由,拒绝同黔贵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为避免延误工期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黔贵公司交通大院项目拆迁负责人罗某要求被告人冉某尽快解决此事。
被告人冉某遂找到时任贵阳市云岩区政协副主席、原云岩区市西路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王某(另案处理)帮忙处理此事。
在王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冉某与归莉杰认识,后被告人冉某与归莉杰就补偿价格事宜多次协商,同时被告人冉某与黔贵公司就归莉杰提出的要求多次进行沟通。
在被告人冉某的联系、撮合下,归莉杰与黔贵公司均同意该公厕二楼无证房以每平方7000元进行补偿拆除,黔贵公司将每平方米意向补偿单价9500元与实际补偿价格7000元之间的价差250000元作为好处费给予归莉杰,被告人冉某趁机以打点关系的名义额外向黔贵公司索要10万元。
后归莉杰以需“安排好”市西清洁队相关人员为由向被告人冉某提出还需37750元,被告人冉某在征得黔贵公司准许后,同意归莉杰的要求。
2013年8月29日,黔贵公司与市西清洁队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至此,柏禾公司及被告人冉某完成交通大院项目拆迁业务。
2013年8月29日,黔贵公司支付给被告人冉某387750元现金。
同日下午,被告人冉某在贵阳市飞山街自己的轿车内拿给归莉杰287750元现金,随后在回家路上将50000元现金存在自己的账户。
为感谢王某的帮助,被告人冉某以黔贵公司交通大院项目部给予帮助拆迁奖励的名义将剩下的50000元给予王某。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家属已退缴涉案款50000元。
公诉机关并随案移送与案件相关的书证:交办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贵阳祺惜财务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罗某、聂祥毅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账单等;证人归莉杰、王某、罗某等人的证词;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应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冉某2014年10月17日至同月23日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应计入羁押期限;2、被告人冉某平时表现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贵州柏禾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禾公司)从贵州黔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黔贵公司)承接到贵阳市延安西路交通大院拆迁项目,被告人冉某系柏禾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工作进度与代办费的结算,代表公司负责项目上的所有征收代办等工作。
2013年8月,交通大院项目拆迁至平安巷路口公厕时,时任贵阳市云岩区市西服务中心党工委书记归莉杰(另案处理)以公厕二楼面积为95.1㎡无证房归属市西清洁队且赔偿价格低为由,拒绝同黔贵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为避免延误工期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黔贵公司交通大院项目拆迁负责人罗某要求被告人冉某尽快解决此事。
被告人冉某遂找到时任贵阳市云岩区政协副主席、原云岩区市西路办事处党工委书记王某(另案处理)帮忙处理此事。
在王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冉某与归莉杰认识,后被告人冉某与归莉杰就补偿价格事宜多次协商,同时被告人冉某与黔贵公司就归莉杰提出的要求多次进行沟通。
在被告人冉某的联系、撮合下,归莉杰与黔贵公司均同意该公厕二楼无证房以每平方7000元进行补偿拆除,黔贵公司将每平方米意向补偿单价9500元与实际补偿价格7000元之间的价差250000元作为好处费给予归莉杰,被告人冉某借机以打点关系的名义额外向黔贵公司索要10万元。
后归莉杰以需“安排好”市西清洁队相关人员为由向被告人冉某提出还需37750元,被告人冉某在征得黔贵公司准许后,同意归莉杰的要求。
2013年8月29日,黔贵公司与市西清洁队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
至此,柏禾公司及被告人冉某完成交通大院项目拆迁业务。
2013年8月29日,黔贵公司支付给被告人冉某387750元现金。
同日下午,被告人冉某在贵阳市飞山街自己的轿车内拿给归莉杰287750元现金,随后在回家路上将50000元现金存在自己的账户。
为感谢王某的帮助,被告人冉某以黔贵公司交通大院项目部给予帮助拆迁奖励的名义将剩下的50000元给予王某。
案发后,被告人冉某家属已退缴涉案款5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修文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冉某执行监视居住至同月2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办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协议书等;证人归莉杰、王某、罗某等的证词;被告人冉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在履行拆迁工作中,为了拆迁工作得以顺利实施,主动联系、撮合黔贵公司向国家工作人员归莉杰行贿287750元,从中非法谋取利益5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在案发后,积极缴纳犯罪所得,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综合被告人冉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前先行羁押4日应予扣除。
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现存于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专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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