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某,男,大专文化。
被告人白某某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行贿被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行贿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国伟,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林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陈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某日,被告人白某某为了帮助朋友的弟弟代XX(另案处理)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提职进入龙江银行绥化分行领导班子,与时任龙江银行董事长的国家工作人员杨XX(另案处理)进行沟通为提职给予帮助,杨XX表示同意,代XX为了感谢杨XX于2010年6月30日委托白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杨XX,后杨XX将代XX赠送的10万元人民币在白某某经营的银丰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兑换成等额金币。
2010年12月21日代XX被提拔进入龙江银行绥化分行领导班子。
2014年9月29日白某某在兴隆林业局省纪委杨XX案专案组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于2014年10月11日将白某某涉嫌行贿案指定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2014年10月17日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被告人白某某同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代XX任职文件、代XX银行卡记录、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情况说明等;证人代XX、杨XX证言;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白某某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仅就量刑部分提出以下辩论意见:在本案中其主观上不具有介绍他人行贿的故意,只是因为朋友的请托帮忙说个情,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是犯罪,在此次事件中没有谋取任何利益,且其在意识到此事触犯法律后,如实的向侦查机关交代了案件事实并投案自首。
辩护人陈国伟提出以下辩护观点:对被告人白某某介绍贿赂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就量刑情节发表辩论意见,1、被告白某某主观恶性小,白某某只是为了完成朋友的请托,向杨XX(受贿人)进行了语言上的推介,白某某自身并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的违法性,白某某在此事中没有为自己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是由于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而触犯了法律,事后,白某某认识到这一行为的错误,主动向纪检部门自首,如实陈述整个案件事实;2、白某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中,白某某推介的代XX原系龙江银行的年轻优秀干部,没有白某某的推介,代XX也有正常进职的机会,且代XX提职后工作表现良好,故白某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危害;3、白某某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白某某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采取措施之前,主动向纪检部门坦白交代,侦查机关立案后,主动到案,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应认定为自首;4、白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检察机关列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采纳,足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为帮助代XX提职,与时任龙江银行董事长的国家工作人员杨XX进行沟通为提职给予帮助,代XX委托白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杨XX,后杨XX将此款在白某某经营的银丰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兑换成等额金币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
检察机关起诉罪名成立。
被告人白某某未对犯罪事实提出辩解,仅就其犯罪情节提出其主观恶性小,且在本案中未谋取任何利益,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未谋取任何利益,为了朋友的请托,虽主观上犯罪的故意不明显,但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介绍贿赂这一危害结果发生,故可以认定被告人白某某主观恶性小。
因本案被告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中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帮助朋友说情属人之常情,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应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白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免除处罚的情节,白某某在兴隆林业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一次询问时及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均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白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案中主观上介绍他人贿赂的故意不明显,且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主动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且其在本案中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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